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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
负责人:齐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284.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5时许,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7KM+3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李某某停在公路上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鲁N×××××号重型车,登记车主为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有效的营运证、上岗证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鲁N×××××号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至2017年3月,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份,该行驶证明显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被告车辆鲁N×××××并未投保有保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第三款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公估结论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公估报告并未列明该车辆的配件损坏明细,仅凭其车辆的外观照片予以认定该车辆报废,明显存在不合理。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非侵权人不予承担。
李某某、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5时许,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7KM+3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李某某停在公路上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肺挫伤、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鼻挫伤、上下唇挫伤、左肩皮擦伤,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10286.8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秋凤护理,张秋凤系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2013年在海兴雅苑小区购房居住。原告杨某某受伤前在天津欣康盛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驾驶挖掘机,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65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鲁N×××××号重型车,登记车主为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海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杨某某取出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735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海兴县法院委托对冀J×××××号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为2950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海兴县医院票据10642.88元+海兴县疾控中心票据375元+后续治疗费7355元=18372.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1000元。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标准每天按15元,即75天×15元=1125元。
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20天,出院后护理25天;一直由其妻子张秋凤护理,张秋凤系农民,在海兴县城居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365×20=3122元;出院后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49÷365×25=1395元。其护理费合计为:3122+1935=5057元。
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5天,原告受伤前在天津欣康盛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6500元,其误工费为:6500÷30×105=22750元。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入院出院及复查实际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7、鉴定费1200元。
8、车辆损失29502元。
9、公估费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81506.88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3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2017]海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QTFY20170731号公估报告书均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经本院审查,鉴定材料真实、鉴定结论明确、客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用。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而非李某某驾驶的鲁N×××××机动车安全性能是否合格的因素,即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逾期年检的鲁N×××××机动车安全性能没有关联,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庭审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关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辆逾期年检,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公估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1506.88元,其中医疗赔偿金项下20497.88元(即医疗费183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1125元=20497.88)、伤残赔偿金项下29507元(护理费5057元+误工费22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2950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150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507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9999.88元,按照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999.88×30%=11999.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0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德州支公司承担57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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