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占军,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红旗镇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54013481T。法定代表人:刘贺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份至2017年8月份期间的生活费710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险、失业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937.9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检查费89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1.00元、合计77700.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人裁字【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2013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的生活费在滦劳人裁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此期间的生活费属于重复诉讼不再受理与裁决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不服【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故裁决书并未生效,后经贵院调解作出(2016)冀0824民初144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关于生活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为: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生活费15000.00元。这才是关于生活费最终的结果。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双方明确只先行给付2012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生活费,以后生活费及工伤待遇待原告确诊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协商解决。同时被告2014年4月份左右停产,所有的员工放假,从客观情况来看,被告也不能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7年8月份及以后的生活费;二、滦平县劳动仲裁委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是错误的,上述费用应该由被告先行予以给付。首先,虽然法律规定有些项目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被告是否一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仲裁委并未实际查证,可能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工伤待遇。其次,因为工伤保险只针对单位,而不对个人,单位向社保部门提供所需的报销材料,社保部门审核后才能予以报销,并且把报销的款项打到被告单位的账户,在这一系列流程中,原告并不能参与其中。故无论工伤保险是否能够给予报销,都应该由被告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样才能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因为如果能够报销,社保部门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直接打到缴纳工伤保险单位的账户,即本案被告的账户,不会直接给付原告,如果工伤保险不予报销,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关于工伤,本来是一件事,非得让老百姓又找仲裁、法院,又找社保部门的,这无形之中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也与简化程序、为民办事的原则相冲突,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工伤及其他待遇均应该由用人单位予以解决;三、关于护理费,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的有利证据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找仲裁庭审阶段提交了住院期间的病案,能够充分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并且根据事实情况,也可以得知住院期间需要家属或护工进行护理照顾,故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占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尘肺病观察对象通知书,该份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属于尘肺病观察对象,建议加强防尘,一年后再来我中心诊断,通知书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证明原告的生活费应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但是到2014年的4月左右,被告处停止生产。因2013年9月之前的被告已经给了,所以原告的生活费的计算应从2013年的9月计算至2017年的8月;证据2、原仲裁卷中6份证据材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诊断书及费用清单、(2016)冀0824民初1443号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三张作为本案2号证据出示,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8日被承德市疾病预防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于2016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此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存在一定花费。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滦劳人裁字【2017】114号仲裁卷宗,并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杨占军质证意见:对于该卷宗56页,我们提交的通知书,对这个建议加强防尘,原告认可;对于58页,被告提交的通知,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为过滤机工作,这个工作有粉尘污染,而原告处于职业病观察期,不能从事该项工作。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占军自2008年8月29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破碎工,2012年1月原告到滦平县医院检查出双肺有阴影,便停止了工作。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肺内粉尘沉着症。2013年4月1日承德市疾病防控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认为原告属于尘肺病观察对象,建议加强防尘。由于被告对于诊断结果有异议,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承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申请对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的诊断结果进行鉴定。承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于2013年8月31日做出编号为承卫职鉴字【2013】009号的《职业病鉴定书》鉴定原告属于尘肺病观察对象。考虑到申请人尘肺病观察对象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要求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并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为球磨车间过滤机工。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并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2015年原告到承德市疾控中心检查,原告的情况还是观察对象。2016年10月18日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申请人患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11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告杨占军与被告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2013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并调整了工作岗位,原告也在通知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属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因此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开始,被告处整体停工,所有工人放假,因此,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的放假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为滦平县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放假生活费为:7月×1150.00元/月×80%=64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放假生活费为:19月×1310.00元/月×80%=19912.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的放假生活费为:14月×1480.00元/月×80%=16576.00元)。2、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杨占军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险、失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3、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支付数额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对,而不是直接诉请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医嘱加以证明,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为宜,因此对于原告杨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占军2014年5月至2017年8月的放假生活费人民币42928.00元。二、由被告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占军护理费人民币1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占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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