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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戚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到被告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在司机岗位担任驾驶员职务。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第七条为乙方的劳动报酬为每月800元或按公司薪金制度执行(司机《运输车辆承包协议》);第十条为甲方因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生活费为按秦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为甲方根据运输任务安排运输司机工作时间,乙方工作时间按运输趟数计算并且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2009年8月28日,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马洪涛分别作为发包方、承包方,签订了《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车号为冀Cl3012的自卸型运输车辆;承包费用标准部分为:甲方根据目前运输业务的现状将业务分为以下三类,采取包干制(包干费包括:车辆燃油费、轮胎及钢圈费用、轮胎修理及救援费、车辆修理及配件费)方式进行单车核算;费用结算为:乙方与甲方统计部门于每月lO之前核对上月运量、运营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生效,甲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的承包费等内容。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04元、休息日加班费1504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2782元、夜班津贴4800元,合计4552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初步举证证明其每天及双休日、节假日如何加班的事实,不能仅凭劳动合同和工作性质等予以推断其加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8月以后原告是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的报酬,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所以原告主张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上班时间。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2006年至2009年在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我证明上班期间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邹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2006年至2010年在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是司机,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自相矛盾,10位上诉人以及证人邹某某是2010年在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生产制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有不满情绪,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杨某某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入职后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这一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认定其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杨某某自2009年1月到被上诉人秦某某华港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根据运输任务安排运输司机工作时间,乙方工作时间按运输趟数计算并且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之后,上诉人以承包方式获取相应报酬,因此其主张承包后的加班费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加班费和夜班津贴的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向荣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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