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占山,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长源街64号。
负责人:李燕民,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负责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占山与被告王志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扰慰令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26.3元,合计12932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志俊驾驶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客车在18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躲车时,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被告王志俊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4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9600元,合计50760元,原告不服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没有得到支持,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在(2015)赤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836.9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20216.94元,原告返还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5836.94元、垫付的生活费误工费450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442号在审理中称原告认为已经构成伤残可待有进一步证据时另行主张,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原告在2017年8月1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故起诉至法院。
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杨占山所有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将给予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责任人承运每座50万,本案的案由是保险合同,因此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志俊驾驶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客车在18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躲车时,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被告王志俊负全部责任。2.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836.9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20216.94元,原告返还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5836.94元、垫付的生活费误工费45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442号在审理中称原告认为已经构成伤残可待有进一步证据时另行主张,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3.原告杨占山于2017年7月25日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占山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花鉴定费2250元。4.2017年12月8日,原告杨占山就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赔偿部分再次诉至本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法大(2018医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占山的伤残等级为IX级,本次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在其损害后果中起到同等作用为宜。对以上1-4项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6、7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2018医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5.原告杨占山父亲杨魁、母亲侯凤娥,二人生育二个子女,长子杨占山,长女杨占梅,父亲杨魁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母亲侯凤娥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6.原告杨占山与其前妻鲁树平于2010年11月16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赤民初字第593号】,婚生男孩杨春雨,后更名为杨磊,2000年4月19日出生,现已年满18周岁。离婚后,再婚生育男孩王硕,2013年4月2日出生。7.原告杨占山于2011年1月30日至今居住在赤城县。8.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的冀G×××××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实由杨占山提交的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所证实。对以上5-8项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5、7以及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社区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租房协议、范桂梅出具的租车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所证实。9.审理过程中,杨占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20年×20%);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3860元;其中王硕:20600×17×20%÷2=35020元;杨磊:20600×4×20%÷2=8240元;父母:20600×5×20%×=20600元;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鉴定费2250元;五、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209302元。该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杨占山乘坐被告王志俊驾驶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客车在18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躲车时,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杨占山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王志俊负全部责任。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就相关损害赔偿已作出处理。杨占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占山的上诉请求。杨占山于2017年7月25日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占山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左右。2017年12月8日,原告杨占山就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赔偿部分再次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法大(2018)医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占山的伤残等级为IX级,本次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在其损害后果中起到同等作用为宜。因以上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杨占山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占山父亲杨魁、母亲侯凤娥均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2018)医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死亡,其婚生长子杨磊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2018)医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前已年满18周岁,故杨占山要求被告赔偿该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杨占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6000元计算。本案从受害人杨占山人身损害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志俊驾驶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客车,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右侧沟内,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所致。事故责任认定王志俊负全部责任,杨占山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受害人杨占山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被抚养人王硕的生活费350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占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但提交了范桂梅出具的租车往返北京两次、张家口往返一次的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属其合理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占山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被抚养人王硕的生活费350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66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占山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被抚养人王硕的生活费350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66462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440元,由原告杨占山负担8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金元
审判员 庞雪峰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 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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