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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908.70元;2、判令被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00元;3、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535元、施救费500元;以上3项共计105743.7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2538.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车辆冀F×××××(2018年1月17日车牌变更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9123.60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8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7日24时止。2018年3月17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时,因雨天路滑碰撞路边电线杆、路基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杨丙策(原告之子)受伤,路边的电线杆、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丙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杨丙策在急诊进行了治疗。原告赔偿路边电线杆、路基损失5800元。原告支出车辆配件及修理工时费88535元,施救费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8年3月17日14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载乘员杨丙策)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时,因雨天路滑碰撞路边电线杆、路基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杨丙策受伤,路边电线杆、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丙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误工费为1806.9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施救费500元,赔偿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的路边电线杆、路基损失共计5800元。经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70015元,杨某某支付公估费5200元。杨某某系冀F×××××号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9123.60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某主张医疗费4833.80元(含杨丙策医疗费179元)、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1632元(102元×16天)、交通费3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杨某某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杨某某的医疗费为4833.80元(其中含杨丙策医疗费179元)、营养费为320元、护理费为1632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系冀F×××××号车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已经赔偿给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履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833.80元(其中含杨丙策医疗费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806.9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32元,共计101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70015元、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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