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占胜,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雨晨,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占胜与被告林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玲、被告林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对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雨晨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杨占胜(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杨雨晨(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在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包括延迟偿还任何一期本金、利息,虚构事实骗取甲方借款,提交虚假个人信息,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甲方的贷后回访和跟踪的,乙方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日,如逾期不还应就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日4%承担违约金。《收条》记载被告收到借款5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日24时前,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尚未支付部分4%/日支付,直至本金利息全部清除完毕。
201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预收了5,0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现双方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存在迟延偿还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占胜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林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占胜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林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占胜律师费6,000元。
如果被告林雨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原告杨占胜负担62.50元(已付),由被告林雨晨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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