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新林后贝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旭,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卫某(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新林后贝某某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后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卫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景范、施楠,被上诉人后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斌、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甲方)和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企业合作合同,徐国华系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每年10月10日前预付给甲方原木货款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国华自行筹集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1年7月11日至8月22日分五笔将该款直接汇入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账户。该2000万元汇款中包括2011年8月8日杨卫某通过其妻子王卉账户汇入后贝某某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所诉“通过徐国华购买木材,并将人民币300万元货款汇入由徐国华提供的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账户,徐国华未按期发货,要求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称“是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口头约定了购买木材协议”,其观点不能成立。1.徐国华系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告后贝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经营的浙江龙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后贝某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企业合作关系,对外产生的纠纷,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2.原告杨卫某通过其妻子王卉账户汇入后贝某某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00万元,应认定为杨卫某与徐国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3.汇入被告后贝某某公司账户的人民币300万元系徐国华购买与后贝某某公司合作期间的木材款,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木材买卖协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卫某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卫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0元,由上诉人杨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起锚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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