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金某某
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工作单位廊坊市金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某向其汇款10万元是支付的金鼎缘外墙装修工程的工程预付款,双方有口头合同,并非不当得利。但被上诉人杨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上诉人提交了金地装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10万元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汇款10万元是支付的金鼎缘外墙装修工程的工程预付款,但该收据为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签章,故该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另外,上诉人一审时虽提交了外墙装修工程的设计单据,并申请了相关施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外墙装修工程的存在以及工程款的支出情况。但设计单据不能证明是金鼎缘外墙的设计,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施工人员一审庭审时的出庭证言不能证实工程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10万元汇款系金鼎缘饭店外墙装修工程预付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某向其汇款10万元是支付的金鼎缘外墙装修工程的工程预付款,双方有口头合同,并非不当得利。但被上诉人杨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上诉人提交了金地装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10万元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汇款10万元是支付的金鼎缘外墙装修工程的工程预付款,但该收据为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签章,故该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另外,上诉人一审时虽提交了外墙装修工程的设计单据,并申请了相关施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外墙装修工程的存在以及工程款的支出情况。但设计单据不能证明是金鼎缘外墙的设计,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施工人员一审庭审时的出庭证言不能证实工程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10万元汇款系金鼎缘饭店外墙装修工程预付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杨学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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