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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丁旻蕤与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丁旻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丁旻蕤丈夫),住同原告丁旻蕤。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丁旻蕤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丁旻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丁旻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居间方居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37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付款方式为过户前全部付清,交房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办,但均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履行合同。被告处领导更换后,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过低,需后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于2005年8月19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经案外人上海顺昌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337万元,双方确认于2018年8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等;双方另在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万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148万元,于双方产权过户前支付59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100万元,若贷款不足,不足部分于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双方约定的过户日前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37万元。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房款过低为由拒绝履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且原告已于双方约定的过户日前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丁旻蕤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某某、丁旻蕤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计16,88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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