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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卫红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卫红,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屠卫明(系原告杨卫红的丈夫),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一致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卫红与被告王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王静、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3,697.92元,其中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静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14时25分许,在奉贤区奉城镇奉干公路东侧2km约500米处,被告王静驾驶沪ADXXXX3轻型封闭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ADXXXX3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60天、营养50天、护理50天。又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
  被告王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ADXXXX3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ADXXXX3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属于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对于原告的XXX伤残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仅认可2,480元/月,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酌定300元,修车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停车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ADXXXX3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751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停车费45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5、经原告与被告王静协商一致,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6、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XXX伤残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预付;7、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在事发时已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车站新村南区11幢42号302室(自购集资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发时在奉贤区奉城镇新民村村委会担任出纳职务,其2017年全年工资为98,080元,2018年1-9月工资为73,777.5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静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DXXXX3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及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集资房交货书、水费账单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静驾驶车辆沪ADXXXX3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静按责承担。
  对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静驾驶的车辆沪ADXXXX3属于轻型封闭货车,总质量为2,785kg,按照规定驾驶总质量小于4,500kg的营运货车无需从业资格证。因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以被告王静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751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为17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50天计算为2,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3.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50天计算为5,1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72.44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60天计算为43,590.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8,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停车费45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5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2,372.40元,除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7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不足部分224,127.40元及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82,901.92元;停车费4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静按责赔付36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静全额承担(不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红损失303,601.92元;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红损失3,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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