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东环路东街。
委托代理人段明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证明,证明载明:“今借杨某某(捌万元整)¥8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闫某某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
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意见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父亲及弟弟向合作社放的50000元与本案系争的80000元有关联性,证人闫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借款证明是被告在原告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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