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胡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
被告:上海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快,上海刘加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胡某凤某被告柳加祥、上海浩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申公司)、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寿公司)、上海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胡某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卢尚志,被告柳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被告浩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卫兵(当时被告浩申公司尚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李佳,被告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刘加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胡某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柳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被告浩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被告东方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李佳,被告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胡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家属住宿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2,420元/人×3人,3人为原告和杨鹏的姑姑杨荣只),要求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和聚鑫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柳加祥与被告浩申公司对被告东方人寿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当事人责任承担方式为由被告柳加祥和聚鑫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浩申公司与东方人寿公司对被告柳加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产权属被告聚鑫公司,被告聚鑫公司将2号楼7楼出租给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被告柳加祥以被告浩申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关于上述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死者杨鹏受雇于被告柳加祥对上述房屋进行保洁。2018年9月12日早上,杨鹏在对窗户进行保洁时因窗户脱落而从7楼坠落,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移窗没有防脱落装置故导致杨鹏高坠,被告聚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杨鹏受雇于被告柳加祥,被告柳加祥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浩申公司违法出借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柳加祥和浩申公司,应对被告柳加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柳加祥辩称,其借用被告浩申公司的合同章,从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处承接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在装修工程结束但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要求对场地进行开荒保洁。被告柳加祥联系了案外人李某某,要求其带人来进行开荒保洁。事发当日早上,李某某带着杨鹏等共四人来到涉案房屋,被告柳加祥尚未与李某某商谈工钱等事宜,李某某等人就已经开始进行保洁,几分钟后杨鹏从7楼坠落死亡。被告柳加祥认为杨鹏系受雇于李某某,开荒保洁也不属于装修工程,其仅仅是代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联系介绍保洁人员,杨鹏并非受雇于自己,被告柳加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杨鹏系农业户口且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区域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过高;衣物损失费无依据;家属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认可。被告柳加祥事发后暂付了3.5万元给原告,若法院判决被告柳加祥需要承担责任,则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若法院判决被告柳加祥不需要承担责任,则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浩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柳加祥、浩申公司与被告东方人寿公司签订的是装修合同,不包含保洁,保洁发生在装修合同之后,且被告柳加祥是代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去找的保洁。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柳加祥一致。
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东方人寿公司与保洁人员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柳加祥、浩申公司是代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联络安排保洁服务,还没有商谈好就发生了意外。开荒保洁不属于装修工程范围,系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自行承担预算的一项工作,被告柳加祥并非杨鹏等保洁人员的雇主。在承揽关系中,只有定作人在选任、指示方面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在本案中在此方面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东方人寿公司是被告聚鑫公司的租户,事发时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尚未进入涉案房屋进行办公,被告聚鑫公司向被告东方人寿公司移交房屋时,移交清单上也没有窗户,也没有对门窗脱落等进行提示告知,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对窗户缺陷不清楚。被告聚鑫公司的窗户有严重质量缺陷,没有防脱落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保洁人员系李某某召集聘请,李某某很清楚杨鹏具有高空作业资质,杨鹏系为李某某工作,李某某未尽到安全培训和风险提示义务。第四,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东方人寿公司与原告等人签署的《调解协议》并不构成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认可,被告东方人寿公司事发后暂付了5.5万元给原告,若法院判决被告东方人寿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则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若法院判决被告东方人寿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则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聚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聚鑫公司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安监报告已经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也获得了新区政府的认可,事故的过错方在安监报告中已经载明,被告聚鑫公司没有过错。涉案房屋的移窗虽然没有防脱落装置,但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当时只要求有防脱落措施,不要求一定要有防脱落装置,涉案房屋建成后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放产权证,因此移窗没有质量问题。且杨鹏高坠是因为其拉扯窗扇导致窗扇脱落,不是因为窗扇先脱落才导致杨鹏高坠。即使被告聚鑫公司真的需要对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负责,也应该由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再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被告聚鑫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该直接由原告向聚鑫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聚鑫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的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死者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大幅扣减;对丧葬费无异议;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交通费过高,且该三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衣物损失费无依据,由法院核定;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告聚鑫公司所有,于2018年8月1日与被告东方人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并于2018年8月6日交房。被告东方人寿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找到被告柳加祥承接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被告柳加祥找到被告浩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卫兵,商定以被告浩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方人寿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被告东方人寿公司与浩申公司遂签订了《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浩申公司承包涉案房屋的办公室装饰改造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12日。在装修工程基本结束、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时,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要求被告柳加祥找人对现场进行开荒保洁,被告柳加祥联系了李某某,让李某某带人进行开荒保洁。2018年9月12日早上,李某某带了杨鹏等共四人来到涉案房屋,待开门后即进入场地开始保洁工作。8点10分左右,杨鹏在擦拭办公室南面玻璃移窗时,与擦拭的玻璃窗一同从7楼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上海浩申广告有限公司“9.12”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浦府安〔2018〕65号《关于〈上海浩申广告有限公司“9.12”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意见。《调查报告》认定,杨鹏系被告柳加祥临时雇用的保洁工;涉案工程实际系施工装修合同,被告浩申公司无装修施工资质;事故发生于装修项目主体施工结束、验收前;新金桥路XXX号于2006年8月2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书;现场勘查发现窗框及内滑槽未有明显损坏,窗台外侧有两个脚印,死者坠落高度约26米,地面上有一把擦洗玻璃的毛套和一扇坠落的小窗(玻璃未碎);根据现场勘查推论,杨鹏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脚踩在窗台上,手抓着移窗窗扇擦拭窗玻璃,窗扇受力后,脱离滑轨槽,杨鹏失去平衡后连同窗扇一起从高处坠落,此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系被告东方人寿公司违法发包装修施工项目,未审查装修施工承接单位资质,对办公室装修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督促管理不力,间接原因之二系被告浩申公司违法出借营业执照,安全管理缺失,间接原因之三系被告柳加祥以浩申公司名义无资质承接项目,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认定被告柳加祥、浩申公司、东方人寿公司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此后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
在事故调查组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中,有相关人员的陈述。其中李某某陈述:8点02分,其看到杨鹏左脚站在梯子上,右脚站在窗台上,左手扶着窗玻璃,右手拿着毛套在擦窗,突然就看见他和窗户一起摔下去了。被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法在被问及为何窗户没有防脱落装置时陈述:之前都是按照老的标准执行的,建交委也验收过。
原告杨某某系杨鹏父亲,原告胡某凤系杨鹏母亲,两原告于事发前已离婚。杨鹏生前系农业家庭户籍,其遗体于2018年10月21日火化。
2018年9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双柏新村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杨鹏自2018年6月起至证明出具日均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剑川路100弄双柏小区101号103室,该房系出租房,由案外人王某某承租。原告另提供承租人为王某某、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佐证杨鹏的上述居住情况。
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杨鹏及其父亲即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5、6月左右通过李某某介绍租住在其家中,地址为本市闵行区星火村6组56号;未签订租房合同,房租月交,现金支付,均由杨某某直接支付给证人;胡某凤从未在该处居住;杨鹏除去外地干活外,一直居住在其家中,至出事后不再租住其房屋。原告杨某某称其自2017年6月开始就不住在杨某某家里了。原告胡某凤称,刚开始是原告杨某某与杨鹏居住在杨某某家中,从2017年4月起,就是原告胡某凤某杨鹏居住,2018年1月原告胡某凤回老家,至2018年9月4日才返回上海,住在杨某某家另一处房屋内。
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星火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村共有村民1080户,已征地动迁663户。上海帅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鹏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审理中,原告明确家属住宿费系两原告及杨鹏姑姑即案外人杨荣只所发生,主张的时间段为2018年9月12日至10月21日。原告杨某某称其事发前在四川,事发后来上海,曾住过小宾馆,目前房租每月2,100元。原告胡某凤称其事发前在四川,事发后来上海,目前房租每月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其中包含2018年9月12日重庆飞往上海的飞机票两张各738元,乘坐人员分别为原告杨某某和杨荣只;2018年10月21日上海至安阳的火车卧铺票三张,乘坐人员分别为原告杨某某、原告胡某凤和杨荣只,金额分别为263.50元、263.50元、254.50元;另有2018年10月21日之后两原告和杨荣只的火车票、汽车票,乘坐范围均在上海和四川之间。
杨鹏生前曾取得过高处作业项下墙面装饰装修清洗、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资格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事发后,被告柳加祥向原告杨某某暂付3.5万元,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暂付5.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各类身份证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征地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词、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柳加祥提供的《设计制作合同》,被告东方人寿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接管资料及设备移交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窗户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聚鑫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查取得的《关于〈上海浩申广告有限公司“9.12”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调查报告》系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审查各类合同、资质等一系列调查活动,对事故各方关系、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并获得了上级机关的认可,本院认为《调查报告》中所做的各项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认定杨鹏系受雇于被告柳加祥,涉案保洁工作属于装修工程收尾工作,被告柳加祥和被告浩申公司均无承接装修工程的资质,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属违法发包,故对于杨鹏的死亡,由被告柳加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申公司与被告东方人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鹏曾取得过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其受伤时的擦窗工作属高空作业,其理应知道其中安全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亦应知晓从事此类高空作业应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但事发时杨鹏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故杨鹏对自身的坠楼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涉案窗户没有防脱落装置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房屋竣工时所依据的国标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5.3.4条规定:“金属门窗扇必须安装牢固,并应开关灵活、关闭严密,无倒翘。推拉门窗必须有防脱落措施。检验方法:观察;开启和善意检查;手扳检查。说明:5.3.4推拉门窗扇意外脱落容易造成安全方面的伤害,对高层建筑情况更为严重,故规定推拉门窗扇必须有防脱落措施。”此规范未要求推拉门窗必须安装防脱落装置,而是要求有防脱落措施,而对此的检查方式是观察、开启和善意检查、手扳检查,涉案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表明当时该门窗符合上述规范。其次,事故调查组在对陈林法的询问笔录中提到了防脱落装置的问题,显然已经注意到了此问题,但在《事故报告》中并未将此认定为事故原因。再次,移窗本身无论是否有防脱落装置,都是非固定、可移动的,客观上存在松动的可能,而窗户本身也不具有承重的功能,即使存在防脱落装置亦无法保证其承重后必然不会脱落。综上,本院认为,没有防脱落装置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聚鑫公司对杨鹏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可得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鹏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城镇区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关于杨鹏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词与原告杨某某、胡某凤的陈述存在矛盾,2018年6月之前的居住情况除杨某某证词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杨鹏事发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亦只有一份《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市农村标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07,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杨鹏因本次事故死亡,但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3.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42,792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原告处理杨鹏后事的实际需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合理,予以确认。5.家属住宿费。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关于事发前后居住情况的陈述及客观需要,家属住宿费酌定为2,5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8.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一个月的误工费7,26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共计673,052元,根据各方过错,由被告柳加祥承担其中的60%即403,831.2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柳加祥共应赔偿原告433,831.20元,被告浩申公司和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加祥已经支付原告3.5万元,被告东方人寿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5万元,上述款项应从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343,83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胡某凤343,831.20元;
二、被告上海浩申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加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东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加祥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胡某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2元,由原告杨某某、胡某凤负担10,355元,被告柳加祥负担7,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李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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