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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力与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友力,男,1983年8月6日生,彝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系原告的妻子),住同原告杨友力。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力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12月间的租金合计9,745.5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原告以9,745.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算的违约金计17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在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固定收益19,491元。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下半年租金收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2018年下半年度固定收益的情况属实,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方支付固定收益。其中第三年即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应支付原告方固定收益19,491元,相关税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约定,固定收益每季度(每3个月)收取一次。于每季度末月的15日支付本季度的收益至原告帐户。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收益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欠付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固定收益,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商铺固定收益,有悖合同。现原告诉请支付固定收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当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收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合,本院予以调整(其中2018年第三季度应支付的收益4,872.75元之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逾期108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确定为52.63元;第四季度依前述方式计算为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友力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商铺固定收益9,745.50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友力逾期付款违约金60.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友力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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