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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华与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友华,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聪,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华与被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宝路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上海宝路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400元、评估费2,9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上海宝路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4日22时06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桂JS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进东陆路东约10米处时,与陈某有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有负全责,刘某某无责。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但保险公司并未派人前来,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定损,嗣后维修。
  被告上海宝路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系案外人陈某系履行职务所致,其驾驶的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外由本被告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事故发生后次日,本被告接到车主方的报案,后经本被告定损,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24,000元,并口头告知了原告和车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陈某有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刘某某所驾牌号为桂JSXXXX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本案件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受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关于JST616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桂JS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63,4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902元。嗣后,原告在上海秦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评估价进行了维修。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76,000元,事故发生后的价值在上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4,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在上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8,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4,500元。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意见不持异议,同意维修费按照此评估报告计算。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有负全责,刘某某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有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宝路汽车公司替代陈某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综合考虑原告车辆事故前后的价值,本院认为重新评估建议的维修费48,5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2.评估费2,902元,系原告明确诉请必要支出,应予确认。上述费用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华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华49,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50元,减半收取计728.75元,由被告上海宝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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