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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319296。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卫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24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男,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赔偿,共计8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轿车的投保人为原告杨某某。2015年9月17日8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潘明华驾驶湘***轿车行驶到怀化市鹤城区玉溪路与正清路交汇处路段倒车时,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就身体损伤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理赔。2016年l月30日,被告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车辆撞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原因于2018年4月17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的标准应当按2017年之前的标准,而不能使用2017年之后的标准鉴定;2、原告系工伤,应当排除工伤以外再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能获得双倍赔偿;3、车辆损失赔偿具体以定损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方县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回复函、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关于杨某某伤残鉴定结论的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申请应当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进行,而不应由法院通知当事人申请,故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8时30分,原告杨某某允许的驾驶员潘明华驾驶湘***轿车行驶到怀化市鹤城区玉溪路与正清路交汇处路段倒车时,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湘***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随即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16589.2元(已作为工伤保险报销)。因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花费修理费1050元。2015年9月18日,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312026201501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明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所致损伤致残程序评定为十级。2、评定护理期32日;营养期32日。3、需临床相关康复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害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团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为1万元。同日原告杨某某还向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承包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0500元,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责任险2万×4座以及不计免赔等。
查明,此次事故中,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杨某某因车祸致腰椎损伤,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杨某某护理期32日,营养期32日。原告杨某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就原告杨某某的理赔请求,2016年l月30日,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车辆撞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本院的通知:“……如你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需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请于收到本通知七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杨某某自行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标准适用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712元、误工费170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合计966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判决,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湘12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撤回起诉,又于2018年6月8日重新起诉至本院,而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无异,因此,杨某某符合法律对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被其允许的驾驶员不慎撞伤,其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有权要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200元),按100元天标准,住院天数为32天;2、护理费4080.92元(46548元÷365天×32天=4080.92元),护理人员原则按1人计算,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32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46548元年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960元,鉴定意见中营养期32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故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20年,杨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6、伤残鉴定费2200元;7、车辆损失赔偿1050元,原告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对于因事故造成其车辆的维修损失1050元,亦应由被告怀化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1-7项共计76058.92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6589.29元,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作为财产保险以弥补损失为赔偿目的的赔偿原则,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对于医疗费项,因原告杨某某已获得工伤赔偿,故不能请求保险公司再次赔偿,对原告杨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伤残鉴定的标准应当按2017年之前的标准,而不能使用2017年之后的标准鉴定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开始实施,由于“新标准”对开始实施时间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适用的标准,与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适用的标准不一致,但结论却相同,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基于原告杨某某既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又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主张赔偿责任,从节约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资源方面考虑,该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因与本案案件事实密切相连,在本案中可一并予以处理,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058.9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宏勇
审判员 刘礼
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

书记员: 雷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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