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友堂,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唐镇新虹村杨家门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清,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杨友堂与被告马海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马海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465,338.74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马海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马海清驾驶闽AM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洁雅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海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马海清驾驶闽AMXXXX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洁雅路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马海清负主责,原告杨友堂负次责。
2019年4月12日,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友堂之脾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5天、修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97,881.02元,被告方表示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68,034元/年×20年×32%,被告方认可68,034元/年×19年,对系数32%不认可,表示由法院审定。原告对误工费永不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22天)+900元(10天)+360元(4天)+40元/天×54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90天,其余则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方表示按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300元,被告方表示未定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医疗用品费1,736元,被告方表示胸腹带、压力带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处方单和医嘱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修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含医疗用品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合意一致,对年限及残疾系数由法院审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原告对误工费永不主张,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海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友堂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98,947.61元(含医疗用品费)、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428,160.64元、护理费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中的1,200元,合计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友堂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65,238.27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38,931.45元、鉴定费1,365元,合计305,534.72元;
三、被告马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友堂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计4,140元,由被告马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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