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友德,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德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李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13.6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20元/天×125.5天)、营养费10,080元(40元/天×252天)、护理费10,080元(40元/天×252天)、部分护理依赖297,600元(2,480元/月×12个月×20年×0.5)、误工费34,507元(4,108元/月÷30天×252天)、残疾赔偿金680,340元(68,034元/年×20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全额),共计1,003,924.48元(已按责),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车辆号牌为沪AFXXXX1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白兰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并遗留相应功能障碍,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以下诉请:医疗费137,881.11元(已扣除伙食费及膀胱结石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0元/天×117.5天)、残疾赔偿金478,497.50元(73,615元/年×20年×0.325)、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50,000元×0.325×0.8),其余诉请不变,赔偿总额变更为822,776.49元(按责)。
被告李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伤残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治疗膀胱结石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费用过高。事发后,该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白兰路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并遗留相应功能障碍;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2.本案事故车辆(沪AFXXXX1)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12月连续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原告自2014年起经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派遣至上海丰收日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收入为4,108元/月。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嗣后,该公司以其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经审核,无不妥,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37,881.11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治疗膀胱结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20元/天×117.5天)、营养费10,080元(40元/天×252天)、护理费10,080元(40元/天×252天)、残疾赔偿金系数0.325、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已按责)、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项意见,难以采纳。部分护理依赖费297,600元(2,480元/月×12个月×20年×0.5),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误工费34,507元(4,108元/月÷30天×25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78,49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年龄及居住等情况,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述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共计987,645.61元,根据投保及责任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3,876.49元[(987,645.61-120,500)×80%],合计814,176.49元。至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德各项损失合计814,176.49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804,176.49元);
二、被告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友德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7元,减半收取计6,103.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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