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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根与史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友根,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红明,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根与被告史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东律师、被告史红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姜志苹等三人在江西上饶承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声称其在北京申报项目,急需资金费用,故向姜志苹借钱,并答应一个月内还款。姜志苹手中暂时无钱,便叫原告帮忙借款给被告周转一下。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23日转款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到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上,共计借款220万元。被告借款后不信守承诺,迟迟不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史红明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和案外人姜志苹合作,拿下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介绍而来,后来姜志苹找到原告去做该工程,让被告退出,并承诺因为被告介绍该工程项目会给被告“项目合作款”220万,该款确实是通过原告账户转给被告,但是姜志苹操作,不是被告要求的,被告收到该钱款后,姜志苹曾找过被告说工程发包方没有结清工程款让被告帮帮忙催讨。综上,220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23日原告自其“江西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证人(姜志苹)证言欲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证人到庭陈述内容有:“原告与我在江西上饶共同施工项目。去年被告需要220万元,让我借给他急用,我就让原告把钱转给被告,我把被告的账户给原告,原告按账户打钱给被告”;“我之前承诺给被告有好处,因为江西星盈二期厂房项目。按总账价(总造价)的2%。这是业务费。这是我和被告两人之间说好的。这个项目我本人出面签写合同,我全投资,做完后工程结算。是我投进去钱的2%的业务费。整个工程结束后,我与承包方结算完,我拿到钱,再支付业务费。因为是被告介绍我项目的。我跟被告说这钱是临时借的,要被告赶快还。对于这220万元,被告有这个意思表示,等项目的钱你跟我结算了,我再还给原告”;在问及“原告和被告因为借钱,是否接触过?”,证人回答:“没有接触过,都是通过我,账户也是我拿给原告的”;在问及“钱打到被告之后,证人有无跟被告说过,这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证人回答:“没有说过”。
  被告提供了2018年6月13日与姜志苹微信聊天记录(向姜志苹出示,未表示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记录内容有:“史总你好!没及时把云彩这边情况向你汇报,在此向你道歉!我本来是想这周把施工合同签订好了以后一并汇报以你的,我是个懂得感恩的人,你放心同时也还请你继续帮助我在云彩的工程项目,(我也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具体感谢你的按建筑行业的规则,我会及时给你兑现!谢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23日向被告转款共计220万元是事实,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则不予认可,并提供微信聊天证明该款系与案外人(即证人姜志苹)之间承接工程有关,该聊天记录上虽没有明确写到本案涉及的220万元,但该聊天记录时间在原告转账之前,再结合姜志苹证言,被告主张具有合理性。且证人明确该笔款项转账事宜,当时原、被告并非直接接触而是都由证人与双方联系,当该笔钱款转至被告处,证人也没有告知被告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原告也认可没有与被告直接接触。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识表示,即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并没有有效依据提供,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向其借款22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友根要求被告史红明归还借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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