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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珍与王佳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友珍,女,194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系原告女婿),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王佳娴,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珍与被告王佳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王佳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代为清偿的被执行款人民币298,648.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98,648.98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友珍在(2011)扬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被告王佳娴向该判决中的李某某借款183,000元而担保担责。该判决书生效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2013)杨广执字第0478号立案执行,现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共代被告王佳娴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98,648.98元。据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佳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王佳娴及案外人刘某某曾经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40万元,被告王佳娴实际拿到了该笔40万元借款中的22万元,案外人刘某某实际拿到了该笔40万元借款中的18万元。因为到期未能还款,案外人李某某将被告王佳娴拘禁,原告报警后将被告解救。法院审理(2011)扬广民初字第178号案件时,本案原告杨友珍未出庭告知法官真实情况,导致该案作出不利本案原告杨友珍的判决。原告曾明确183,000元中的10万元已经收到,另外83,000元其会向案外人刘某某追索,如果追索不到再向被告追偿,原告现未举证其曾向案外人刘某某追索,其向被告追偿本案款项没有依据。由于原告迟延履行扬州法院的判决,导致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万余元,被告现只认可183,000元,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5日,被告王佳娴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183,000元,双方约定如果于2010年5月31日前还款,按153,000元还款;如果于2010年6月10日前还款,应按168,000元还款;如果于2010年6月10日以后还款,应按全部借款总额183,000元还款,本案原告杨友珍在此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进行担保。2010年12月,案外人李某某以本案原告就该183,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其追讨无着为由,将本案原告杨友珍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杨友珍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18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即为原、被告在诉辩称所称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杨友珍应给付案外人李某某18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从2010年12月27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杨友珍未自觉履行,案外人李某某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杨友珍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履行债务证明书》,内容为:“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杨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就(2013)杨广执字第0478号执行案件,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杨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执行完毕,共执行款项298,648.98元,本案执行结案。”
  除本案所涉及的183,000元借款外,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刘某某之间还存在如下经济往来:
  2010年2月8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本案原告杨友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因本案原告杨友珍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同时本案原告杨友珍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等。同日,本案原告杨友珍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本案原告杨友珍到期未还款,案外人李某某将本案原告杨友珍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称,因本案被告王佳娴及其需要资金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就请本案原告杨友珍用房屋做担保,当时说用两个月,本案原告杨友珍也同意。后来双方在房产交易所办手续,本案原告杨友珍签了字,实质上本案原告杨友珍是担保人,但在借条上签字,形成了借款事实。当时实际只拿到案外人李某某364,000元,另36,000元是利息,借条上写的是400,000元。该笔借款中案外人刘某某只拿到160,000元,算上利息计180,000元,其余由本案被告王佳娴拿,算上利息计220,000元。刘某某提出要与王佳娴分别打借条给本案原告杨友珍,杨友珍不同意,后由刘某某打了一张400,000元的总借条给本案原告杨友珍,同时由本案被告王佳娴打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给刘某某。2010年12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扬广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杨友珍给付案外人李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2月19日,本案原告杨友珍以案外人刘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将案外人刘某某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案外人刘某某给付其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承担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2月22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扬广民调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外人刘某某欠本案原告杨友珍40万元,由案外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止)。
  2010年5月6日,本案原告杨友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王佳娴归还其借款8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王佳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案原告杨友珍借款8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0月,案外人李某某将本案原告杨友珍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杨友珍立即给付其为本案被告王佳娴担保的借款1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2011年1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本案原告杨友珍应偿还案外人李某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135,600元,本案原告杨友珍于2011年3月6日前偿还67,800元,剩余67,800元应于2011年4月6日前还清。
  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字据”,内容为:“2017年3月9日前杨友珍收到王佳娴现金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是王佳娴所欠杨友珍的债务部分欠款,这其中10万元(拾万元整)系还由40万借款而产生的18.3万的债务,此40万借款中王佳娴得款22万元,刘某某得款18万元,故这次王佳娴提出刘某某也应该负责该债务其中的部分8.3万元,如果追索刘某某未果,该8.3万元的债务仍将由王佳娴归还给杨友珍。其中的14万元(拾肆万元)是另外一笔12万本金债务延迟未还被法院判为15万债务的其中14万,现在这笔债务还欠余款壹万元整,将他转到已被浦东法院判决的9.7万元一案中,该案的欠款9.7万元在2016年3月份王佳娴已还给杨友珍柒仟元整,余款为九万元整,两笔相加为欠款拾万元整。在2017年3月14日,王佳娴又归还给杨友珍的代理人柏万桃叁万元整,余下的柒万元欠款,王佳娴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给杨友珍,如有违约,王佳娴同意承担法律允许的最高银行借贷的四倍处理。”
  对于该材料,原告称该字据是原告杨友珍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的亲友柏万桃起草,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王佳娴应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佳娴及其母亲催讨,但被告没有履行,故该“字据”已经作废。该字据中所称的“40万借款”即为(2010)扬广民初字第1497号案件中的40万元借款。“而产生的18.3万元的债务”是被告王佳娴称40万元的借款中由案外人刘某某拿走18万元,被告王佳娴只拿了22万元,原告唯恐案外人刘某某不承认该18万元,所以要求被告王佳娴先归还该18万元,被告王佳娴提出先还10万元,另外8万元让案外人刘某某自己还,另外的3,000元是原告杨友珍提出王佳娴长期拖欠款项,所以在归还18万元的款项时要加上3,000元的利息,王佳娴表示同意,所以最终的金额为18.3万元。该字据中14万元的款项针对的是(2011)扬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浦东法院判决的9.7万元”是指(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4号案件中的款项。(2011)扬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欠款总额为15万元,被告王佳娴已经归还给原告杨友珍14万元,还欠1万元,这1万元转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4号案件的欠款中,97,000元加上1万元是107,000元。王佳娴于2016年3月又归还给杨友珍7,000元,所以还欠10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佳娴归还的3万元中的1万元系冲抵(2011)扬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中剩余的1万元,即该案中所涉及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剩余的2万元是冲抵40万元借款中实际被王佳娴拿走的22万元。
  对于该材料,被告王佳娴称2017年3月9日前其已归还给原告杨友珍24万元,其中的14万元归还的是(2011)扬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35,600元,但是原告杨友珍要求其归还15万元,所以2017年3月14日其又归还给原告杨友珍3万元,其中的1万元就是(2011)扬广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款项,就该案款项双方已结算完毕。字据第一段中的“18.3万元”是指(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中的18.3万元。因为没能按时归还案外人李某某40万元,所以案外人李某某将其和案外人刘某某扣押超过了48小时,其托朋友报警后被释放,但是案外人李某某不肯放其离开,所以其和原告杨友珍、案外人刘某某协商后按照案外人李某某的要求被迫出具了借条,原告杨友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18.3万元的款项就是40万元借款的高利贷。虽然其没有拿到过该笔18.3万元,但是看到原告杨友珍的拆迁款已经被法院执行,故其按照拆借比例(40万元借款中其拿走了22.8万元)自愿承担了10万元,即其于2017年3月9日前已归还的24万元中的另外10万元,剩余的8.3万元由原告杨友珍向案外人刘某某催讨。2010年2月,其曾向原告杨友珍借款现金7万元左右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杨友珍就该笔借款将其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即(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6714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其归还83,600元,加上利息共计97,000元,2016年3月其归还了7,000元,如字据第三段所述,2017年3月14日其又归还了3万元,所以这笔借款还有7万元尚未归还,后来其又陆续归还了1万元,实际尚有6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友珍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现向债务人王佳娴追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佳娴称该笔债务系受案外人李某某胁迫产生,但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佳娴作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本应按期归还借款,然因其一直怠于归还,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杨友珍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8,648.98元,对此原告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借款本金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佳娴另提出,根据2017年3月14日的“字据”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已支付298,648.98元的前提下仅向被告追索18.3万元债务,故不得再以被执行的款项金额提出主张,但结合“字据”的上下文意理解,这“18.3万”的表述仅是为了指明双方之间哪一笔债务,而非原告实际追索金额,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只应承担18.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本案部分款项,原、被告存在争议且对于“字据”中的“由40万借款而产生的18.3万的债务”双方有着不同的理解。原告杨友珍称40万元的借款中由案外人刘某某拿走18万元,被告王佳娴拿了22万元,原告唯恐案外人刘某某不承认该18万元,所以要求被告王佳娴先归还该18万元,另外的3,000元是利息,所以最终的金额为18.3万元。被告王佳娴则称该18.3万元即指(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所涉的18.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在(2010)扬广民初字第149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某已出庭作证称其在该40万元借款中拿到了16万元,算上利息共计18万元,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杨友珍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告杨友珍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4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2011)扬广民调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加以保障,其在本案中称因怕案外人刘某某不承认该18万元,故让本案被告王佳娴先还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实际。原告现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佳娴之间存在其他18.3万元的借款,该字据中的“18.3万元的债务”应认定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的款项,即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3月9日前归还了本案欠款10万元。至于剩余部分欠款,被告称“字据”中已明确另外8.3万元应由案外人刘某某承担,然为他人设定债务负担需经他人同意,该“字据”中并未经案外人刘某某认可,被告现主张原告向刘某某主张8.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王佳娴现需向原告杨友珍支付代偿款项为198,648.98元。
  原告杨友珍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王佳娴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所代为支付的款项,因其迟延给付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佳娴应予偿付,原告主张按照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在“字据”中已写明2017年3月9日前原告杨友珍已收到24万元,其中包含与本案相关的10万元,由此可以推论原告杨友珍曾向被告王佳娴追讨本案款项,至于具体的追讨时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以字据中的2017年3月9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王佳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友珍代偿款198,648.98元;
  二、被告王佳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友珍逾期付款利息(以198,648.9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杨友珍负担1,508元,被告王佳娴负担4,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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