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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魏某某、徐州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
被告:徐州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承淮,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服装城a1#楼103。组织机构代码:59258165-3,
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承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惠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054730-1。
委托代理人:曾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徐州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运输公司)、赵承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鉴字第211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扬双华的伤末构成伤残。现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赵满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被告赵承淮、金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潘志强驾驶鄂fdr367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5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308km+400m附近时,在慢车道与前方由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2891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被告赵承淮所有的苏c797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志强车上乘车人杨某某、扣成菊、杨保华、潘杨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5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4)第132014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扣成菊、杨保华、潘杨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966.49元。2015年1月,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6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2015)法鉴字第2114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扬双华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徐州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苏c28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承淮为苏c797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扬双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各项损失为99178.89元,其中医疗费159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8926.6元(103天×26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2年×16681元/年÷2人),护理费1023.2元(13天×28729元÷36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5750.24元。潘志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扬双华不请求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扣成菊、杨保华、杨某某、潘杨光不承担责任。对此事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潘志强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属被告运输公司和赵承淮的工作人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苏c2891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承淮所有的苏c797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有不计免赔。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赵承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志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扬双华不请求在本案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扣成菊、杨保华、杨某某、潘杨光均有权要求分配被告徐州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苏c28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而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类损失的总数均超出了交强险费用限额,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医疗类损失数额占四案医疗类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四案医疗分配率)确定交强险医疗类限额的赔偿数额、按各被侵权人伤残类损失数额占四案伤残类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四案伤残分配率)确定交强险伤残类限额的赔偿数额。
原告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准备所支的费用,该鉴定费由被告运输公司、赵承淮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改变原鉴定结论,扬双华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该费用扬双华承担。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5966.49元,因是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是原告后期治疗实际需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023.2元(13天×28729元÷365天),是依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误工费8926.6元(103天×2600元/月÷30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2年×16681元/年÷2人),因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鉴字第21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扬双华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扬双华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900元,因所住医院地与家庭居住地在同一城市,故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35866.29元。其中医疗费15966.4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23.2元、误工费8926.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8354元(医疗类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配比率24.69%+伤残类限额110000万×交强险伤残限额分配比率5.35%)。被告运输公司、赵承淮应赔偿的数额为:(35866.29元-鉴定费1000元-8354元)×30%=7953.6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杨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赵承淮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354元。
二、被告徐州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赵承淮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的数额7953.69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
三、徐州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赵承淮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支付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鉴定费3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赵承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永功 审判员  王延俊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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