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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发弟与施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发弟,女,1984年12月1日生,彝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天忠,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XXX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法定代表人:海世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发弟与被告施天忠、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弟、被告施天忠、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13,757元(其中医疗费2,597元、误工费7,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保险合理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天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6时55分左右,在上海市崇明区合作公路猛西村路口,被告驾驶牌照为苏FCXXXX的轻型货车在倒车时撞倒驾驶电瓶车直行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天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发弟因交通事故致四肢、腰部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系苏FCXXXX的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施天忠对本起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答辩,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门诊进行妇科就诊的挂号、用药由于同本起事故并无关联性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在医院就诊的医药费予以认可,但是外购药需原告提供处方和发票。2、误工费,是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认可900元。4、护理费,认可天数30天,但金额按照40元/天进行计算。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发票,酌情认可100元。6、对鉴定费用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并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
  审理中,被告施天忠提出,2018年5月28日事发当天,被告施天忠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该笔费用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杨发弟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8日6时55分左右,在上海市崇明区合作公路猛西村路口,被告驾驶牌照为苏FCXXXX的轻型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天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天忠驾驶的车辆在安邦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答辩中对原告进行妇科就诊的挂号和用药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肢、腰部损伤,并未导致原告产生妇科疾病,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妇科疾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要求将原告进行妇科就诊的挂号和用药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误工费,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且交通事故赔偿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据,但因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其要求按照2018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148元;2、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上述损失10,958元应由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发弟医疗费1,148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共计10,95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发弟鉴定费900元;
  三、原告杨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施天忠返还赔偿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天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蔡榆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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