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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王运党、王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马文娟
杨思佳
杨昌越
王运党
王某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系杨宁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系杨宁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娟,系杨宁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思佳,系杨宁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文娟,系杨思佳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越,系杨宁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文娟,系杨昌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党。
被告王某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马文娟、杨思佳、杨昌越与被告王运党、王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娟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马文娟、杨思佳、杨昌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王运党、王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22时15分许,杨宁驾驶冀E×××××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0公里加8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被告王运党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杨宁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杨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966.63元,后经调解未果,为此起诉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966.6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杨宁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冀E×××××的行驶证。
3、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
4、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开发区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
5、南宫市薛吴村乡杨家头村民委员会的土葬证明。
6、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页。
7、原告马文娟的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
8、南宫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2份。
9、南宫市薛吴村乡杨家头村民委员会证明。
10、原告杨思佳、杨昌越的户口页。
1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12、评估费单据一张。
13、被告王运党的驾驶证及冀A×××××/冀A×××××挂半挂车的行驶证。
14、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法庭在核实相应的准驾资格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某平辩称,1、冀A×××××冀A×××××挂车是我2010年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是实际车主,我雇佣司机王运党2015年3月14日驾驶该车在308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与逆向行驶的杨宁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有我承担的部分,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
2、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赔偿我,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交付给我。
3、原告中是否有退休的人员,该人员因为有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行列,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王运党未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冀A9513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损2000元,计11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0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18元,车损101766元,计5987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即598770元×30%=179631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3340元,由实际车主王某平按30%赔偿1002元。
被告王运党系王某平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事故给被告王某平造成的损失,王某平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79631元。
三、被告王某平赔偿五原告评估费1002元。
四、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王运党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五原告负担545元,被告王某平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冀A9513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损2000元,计11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028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18元,车损101766元,计5987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即598770元×30%=179631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3340元,由实际车主王某平按30%赔偿1002元。
被告王运党系王某平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事故给被告王某平造成的损失,王某平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79631元。
三、被告王某平赔偿五原告评估费1002元。
四、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王运党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五原告负担545元,被告王某平负担2740元。

审判长:刘卫学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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