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经被告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176.76元(医药费331.76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出警的民警现场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朱某某联系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时是原告骑车撞上被告车辆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牙齿的伤情也有异议,不是事故造成的。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根据接警登记表记载的案情,系原告骑车撞在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门上,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均缺乏足够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杨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伴部分缺损,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建议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31.76元,另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019年9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的经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签名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现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予确认,即: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之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之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事故后原告病历显示,其系左手损伤及牙外伤,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331.76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9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54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331.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45元,合计7,386.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6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付原告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386.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56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41.7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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