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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国与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吉国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
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吉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宝亭,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吉国与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吉国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昭、王延杰,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宝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吉国诉称,原告系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小北岭果园系张王某某所有。
1999年10月31日,果园原承包合同到期后由村委会收回。
小北岭果园由于自然灾害等因素无经济效益,经村委会研究、全体党员和群众讨论通过、并经农林局技术鉴定,将苹果树全部刨掉承包给本村村民经营其他经济作物。
被告将果园土地划分为12块,并分别承包给本村12户村民。
200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张王某某原小北岭果园土地10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为1450元/年。
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冬枣树,由于在承包期间没有经济效益,双方达成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2.5年,即将承包期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月7日又续订了5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0年6-7月份,因修建邯黄铁路占用原告等人承包的小北岭果园,补偿原告承包土地种植的树木款项为53.5万元,补偿款已拨付至苏某某政府账户。
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主张该树木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适当补偿承包户合同未到期3年的损失,后被告要求按照村委会占67%、承包户占33%的比例对补偿款进行分配。
由于原告等承包户认为补偿款应归承包户所有,故就补偿款问题未能与被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未能解决。
综上,原告等承包户自己投资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冬枣树等树木,并自种植至邯黄铁路占用之日一直由原告等承包户进行经营、管理和受益,该树木的产权应归原告等承包户所有。
据此,邯黄铁路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而给予的树木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冬枣树补偿款5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果树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村委会而非归原告所有,因此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
二、对于原告是否应享有补偿款及应享有的比例请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木补偿款及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吉国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0年3月23日、2005年6月3日、2008年1月7日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一是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基本事实,从1999年1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是处于连续承包的过程,没有中止、中断;二是证明是从土地承包合同的条款内容均涉及的是土地承包,未涉及到果树以及其他林木的具体的约定。
2、邯黄铁路征地拆迁补偿表,证明补偿的标准和应补偿原告的数额为535000元。
3、苏某某张王某某邯黄铁路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调查报告,以证明承包的基本事实和对林木补偿款发生争议的情况。
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应注意合同内容中关于果树所有权的约定,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果树的所有权已属被告。
对证据2,该补偿表不是产权的确定,只是为统计数据做的。
对证据3,对该报告中的调查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0年3月23日、2005年6月3日、2008年1月7日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涉案土地上树木的归属问题。
二、张王某某小北岭果园征占树木补偿款纠纷情况汇报,证明涉案果园承包的基本情况,在2005年6月30日第一期承包到期时进行了相应的延包;在2007年12月31日第二期合同到期后,该果园的树木全部归村委会所有再另行发包,其中二期承包中的张洪忠、张洪义、李修栋三户没有再行承包,其地块分别由陈世文、李世楼、吴国俊三户承包。
该报告关于补偿款纠纷的调解问题,镇政府的工作方案是先行对果树每年每株的收益情况进行专业调查,对于合同未到期所造成的三年损失界定为每株一百元作为补偿承包户的标准。
后在多次调解的基础上,在树木补偿的问题上在全村进行了走访调查,最终根据汇总整理结果确定就高给予承包户按树木补偿款总额的33%比例补偿,并进行公布。
三、关于张王某某小北岭果园树木补偿分割征求意见结果,证实按33%的比例对承包人进行补偿是在充分调查、听取村民代表、党员及310户村民意见基础上形成的。
四、李树楼和陈世文三期的张王文大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及与村委会的分割补偿协议,证明在三期承包过程中其他人放弃了承包权,由该二人直接承包,并且针对承包情况获得了相应补偿。
五、关于村委会2005年、2008年及2010年关于果园承包及纠纷的工作记录,证明村委会于2005年4月9日、18日通过班子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二期进行延包,2008年1月6日、1月7日,对三期合同承包确定的意见为收回重新发包。
2010年5月16日、7月11日、12日、7月13日、15日,对征地前的工作会议确定先解决铁路问题,以后再说补偿问题,对铁路征占果园问题进行的讨论。
2010年11月24日汇总和走访结果,确定给果园承包户33%的比例。
原告杨吉国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三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出张王文小北岭果园第二次延包情况,实际上是与第一次延包处于一个连续的过程,第二次是对第一次的延包,第三次与第二次的延包具有连续性没有间断过,其内容也是相同的,目的是承包到期后防止承包人借地上附着物不予退还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土地而不是树木,本案所涉及的是树木的补偿款而不是土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关于证据二,苏某某政府对张王文小北岭果园的情况汇报,对该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补偿分割征求意见结果按33%分割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原告个人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村民代表及镇政府的意见违反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第四组证据关于村民陈世文与李世楼的三期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参照意义。
关于第五组证据工作记录,对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工作记录只是村委会的日常工作记录,两委班子无权对本案中涉及的补偿款作出决议。
据村民组织法第8条、22条、24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内容不是村集体的共同利益,而是原告个人的私有财产,村委会及村民代表无权对此作出决议,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本院在海兴县农林局调取的邯黄铁路海兴段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明细表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表。
原告杨吉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地上附着物情况的表格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在表格上“产权人签字”一栏中签了字,但被告村委会在此栏没有签字,只是在备注一栏签了字。
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明细表无异议;对地上附着物情况的表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只是统计数目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产权的依据。
吴国青系原村委会成员,在地上附着物情况表格中备注一栏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报告中的调查事实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调查事实部分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1内容相同,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
本案中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相关内容的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签订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只是对承包期限的延长,所以说这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其履行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
第三份承包合同应当属于一份独立的合同,虽然发包方、承包方主体没有变化,但是合同主要条款包括承包地的数量、承包费的单价及承包期限都有了实质性的变化,应当属于被告方另行发包而重新签订的合同,况且从第二份合同中载明的“延包”和第三份合同载明的“收回另行发包”语句也证明了上述事实。
原告主张三份合同是一整体履行期限届满应是第三份合同载明的到期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这三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这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拘束。
根据合同中关于“在承包期间,原告有自主经营权、销售权,被告不得干涉;承包期满,原告种植的果树和其它作物无偿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原告对其所种植的冬枣树享有的只是收益权和对果树果实(自然孳息)的自由处分权,其所有权在第二次合同履行完毕后已经归属被告村委会所有。
原告主张2008年重新发包后在所承包土地上补植冬枣树180棵,因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因冬枣树属于地上附着物,故征用土地的单位拨付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归果树所有权人即被告村委会所有。
为了补偿包括原告杨吉国在内的承包户未到期三年的承包收益,被告村委会深入调查并广泛征求村民及村民代表的意见后,确定给付承包户的补偿比例为林木补偿款额的33%,既符合村民自治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又是其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进行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主张享有全部果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吉国补偿款176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杨吉国承担6130元,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
本案中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相关内容的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签订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只是对承包期限的延长,所以说这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其履行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
第三份承包合同应当属于一份独立的合同,虽然发包方、承包方主体没有变化,但是合同主要条款包括承包地的数量、承包费的单价及承包期限都有了实质性的变化,应当属于被告方另行发包而重新签订的合同,况且从第二份合同中载明的“延包”和第三份合同载明的“收回另行发包”语句也证明了上述事实。
原告主张三份合同是一整体履行期限届满应是第三份合同载明的到期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这三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这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拘束。
根据合同中关于“在承包期间,原告有自主经营权、销售权,被告不得干涉;承包期满,原告种植的果树和其它作物无偿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原告对其所种植的冬枣树享有的只是收益权和对果树果实(自然孳息)的自由处分权,其所有权在第二次合同履行完毕后已经归属被告村委会所有。
原告主张2008年重新发包后在所承包土地上补植冬枣树180棵,因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因冬枣树属于地上附着物,故征用土地的单位拨付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归果树所有权人即被告村委会所有。
为了补偿包括原告杨吉国在内的承包户未到期三年的承包收益,被告村委会深入调查并广泛征求村民及村民代表的意见后,确定给付承包户的补偿比例为林木补偿款额的33%,既符合村民自治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又是其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进行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照准。
原告主张享有全部果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吉国补偿款176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杨吉国承担6130元,被告海兴县苏某某张王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3020元。

审判长:张瑞明

书记员:刘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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