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吉芬,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立。
委托代理人何洪伟,南皮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吉芬与被告南皮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2011年11月11日下午在单位劳动过程中不慎被冲床砸伤,后经医院诊治,原告右手食指损伤、大拇指缺失。原告向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沧州市社会劳动保障局以(2011)37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六级(见劳鉴(初)字(2012)3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南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案字(2012)第22号做出裁决。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收到裁决后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1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5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20元,共计184583.1元。
被告辩称,被告方已经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工伤赔偿金可由原告自己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并不一定由投保单位申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吉芬2011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冲床至右手食指损伤、右手拇指大部分缺失,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月工资1800元,已经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2)第22号裁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南皮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1965年3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46周岁。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1800元×3=5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50元/天,50元/天×18天=900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4.2元/天×18天=615.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1800元×16=288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2751.25元/月×38月=104547.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为2751.25元/月×16月=44020元。以上各项合计184583.1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南皮县民健医院诊断证明书、南皮县民健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8天治疗事实)、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鉴(初)字(2012)39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南劳仲案字(2012)第22号裁决书、交通费票据30张。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诉被告的案件属于工伤赔偿案件,因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原告工伤赔偿。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原告的工资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2751元的60%即1650元/月计算。原告受伤时为47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应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南皮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复印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有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鉴(初)字(2012)39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月平均工资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为3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4.护理费34.2元/天×18天=615.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1800元×16=288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个月社会平均工资2751.25元×38=104547.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因原告1965年3月30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80%计算为2751.25元×16×80%=35216元。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对原告赔偿后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可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皮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779.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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