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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0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张建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冀F×××××号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保五)299公里100米处时与乔磊驾驶的晋H×××××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山西省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建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相应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若无免责情况,我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张建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冀F×××××号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保五)299公里100米处时与乔磊驾驶的晋H×××××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山西省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张建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91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提交曲阳县光顺汽车救援中心出具施救费一张,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收费过高。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事故车辆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70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张建兴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出具公估报告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赔付原告,原告申请公估以确定车辆损失,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施救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且收费过高,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赔偿金7006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云书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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