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同考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云辉
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杨同考,男,195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辉,男,1978年9月6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同考诉被告王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考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王云辉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王云辉驾驶车牌号为冀F219R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杨同考相撞,致杨同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62720131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同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同考被送到唐县中医院花去CT费、放射费共计416元,经唐县中医院诊断杨同考的伤情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眉弓部软组织挫伤;3.右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下肢无力原因待查。在唐县中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048.33元,2013年8月7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杨同考于2013年8月7日转到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唐县人民医院诊断杨同考的伤情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头部皮裂伤;3.右胸部挫伤;4良性前列腺增生症、尿潴留;5失血性贫血(轻度);6.胸腰段多发陈旧压缩骨折。在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7天,花去检查费、西药费、治疗费、医疗费18218.34元,2013年10月3日出院。
原告杨同考对自己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同考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用去检查费、鉴定费15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同考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冀F219R6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康雪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康雪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有被告王云辉赔偿。事故车辆冀F219R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定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辉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定联合财保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保定联合财保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33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杨京柱(系原告杨同考之子)在唐县永生车行连续3个月的工资证明、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相关营业执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及转院、出院、作伤残鉴定、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2700元,被告保定联合财保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有关票据、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对该项请求中18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同考损害发生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只应计算18年,原告杨同考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杨同考残疾赔偿金为36977.4元(20543元×18×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对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认定。因医院未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需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故对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提出原告杨同考有治疗前列腺增生的用药,因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杨同考的损失有:医疗费20682.67元(416元+2048.33元+18218.34元)、鉴定费1525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6380元(3300元÷30×58)、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58)、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18×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5265.07元。
原告杨同考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杨同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应当赔偿。
原告杨同考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6380元,残疾赔偿金3697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157.4元。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06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8582.67元。
被告保定联合财保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同考5015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同考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杨同考剩余18582.6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考20107.67元(包含鉴定费1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考6015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同考20107.67元(包含鉴定费1525元)
三、被告王云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王云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同考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冀F219R6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康雪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康雪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有被告王云辉赔偿。事故车辆冀F219R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定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辉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定联合财保提出的诉讼费不属保定联合财保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33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杨京柱(系原告杨同考之子)在唐县永生车行连续3个月的工资证明、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相关营业执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及转院、出院、作伤残鉴定、陪护人员花去交通费2700元,被告保定联合财保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有关票据、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对该项请求中18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同考损害发生之日已经年满62周岁,只应计算18年,原告杨同考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杨同考残疾赔偿金为36977.4元(20543元×18×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对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认定。因医院未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需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故对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提出原告杨同考有治疗前列腺增生的用药,因被告保定联合财保、王云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杨同考的损失有:医疗费20682.67元(416元+2048.33元+18218.34元)、鉴定费1525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6380元(3300元÷30×58)、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58)、残疾赔偿金36977.4元(20543元×18×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5265.07元。
原告杨同考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杨同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应当赔偿。
原告杨同考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6380元,残疾赔偿金3697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157.4元。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06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8582.67元。
被告保定联合财保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同考5015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同考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杨同考剩余18582.6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保定联合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考20107.67元(包含鉴定费1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考6015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同考20107.67元(包含鉴定费1525元)
三、被告王云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王云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王永锁
审判员:刘改桥
书记员: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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