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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于某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医药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交通费225.00元、护理费69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60.00元、共计157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4.依法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将原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医药费3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交通费1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共计830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7982.00元、误工费24887.52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6161.53元、伤残鉴定费用2100.00元、公告送达费用400.00元,共计109131.05+400元(109531.05元);共计117837.55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某某、高某系夫妻,共同经营牡丹江市阳明区顺鑫木材加工厂(2016年5月9日注销),厂址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瓦厂院内。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初到二被告的工厂上班,在合成车间当工人,加工成品木头,计件工资,根据季节性工资不同,冬季、春季、春节工资高,达到4800.00元,夏季工资平均达到350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7年3月19日上午八时四十分左右,单位的铲车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伤,造成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单位的车间主任把原告送到牡丹江市面上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5天。期间二被告支付医药费300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4000.00元,被告���欠原告一个星期的工资1500.00元,住院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支付,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自己购买,而且原告的伤情根据法律规定已经造成残疾。3.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及拖欠的工资,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于某某、高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贪污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2页(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页(复印件)、户籍证明1页(原件)、牡丹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决议书2017第13号(原件)一份;证据二、光碟1份(原始载体在原告哥哥杨利国手机中),书面材料7页(录像)2017年4月6日15时、杨利国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据三、黑龙江医疗费预交费票据共计5张;证据四、药店收据一页及医用拐杖收据,牡丹江市曙光新城大药房154.50元、70.00元拐杖款;证据五、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共计24页、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页、2018年4月8日伤残鉴定费用票据2100.00元一张;本院认为,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系牡丹江市阳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档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的信息,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某某、高某二人的身份信息及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裁决决议书被申请人系牡丹江市阳明区广源木材加工厂,事由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光碟、书面材料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医疗费预交费票据结合证据五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原告自认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的花销情况及原、告各自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拐杖款系伤残残辅助器具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药店用药费用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牡丹江市阳明区顺鑫木材加工厂(于2016年5月9日注销),木材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初到牡丹江市阳明区顺鑫木材加工厂工作,为合成车间工人,加工成品木头,计件工资,每月工资为3500.00元至480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9日原告在加工厂工作时被被告工厂铲车撞伤,造成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在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二被告支付医药费300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4000.00元。2018年4月8日,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并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4月13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果为:1杨某某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腓骨钢板内固定术,胫骨髓内针内固定术,髓内针自膝关节至踝关节处,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15日。另查,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初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顺鑫木材加工厂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二被告开设的加工厂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加工厂的铲车司机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其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害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704.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其自认被告垫付医疗费31000.00元,其个人花费医疗费4000.0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3704.50元不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4400.00元亦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32.00元,考虑其住院44天,护理人员每天往返费用,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保护。4.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考虑原告因腿部受伤造成行走不便,其购置拐扙系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支出,固本院对该请求予以保护。5.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其受伤时42周岁,故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X20年X10%=51472.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24546.58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根据2016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49775.00元/365天×180天=24546.5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7.护理费15940.15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55411.00元/365天×(90+15)=15940.1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做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选择8000.0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265.23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款1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交通费1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4546.58元、护理费15940.1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共计108265.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鉴定费元,由被告于某某、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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