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君超,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华,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羽婷,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君超与被告王佳华、周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王佳华、周羽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君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华、周羽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佳华、周羽婷归还借款22,849元;2.王佳华、周羽婷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王佳华、周羽婷向杨君超借款109,4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管辖地为徐汇法院,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杨君超向王佳华汇款109,400元。同日,王佳华又汇款给杨君超31,855元。2017年2月至7月,王佳华、周羽婷每月归还杨君超9,116元,共计54,696元。截止到还款日还欠22,849元。之后王佳华、周羽婷下落不明,杨君超就此决定立刻诉讼以维护权利,同时将违约金自动下调为年化24%。
王佳华、周羽婷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王佳华、周羽婷向杨君超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9,4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9,116元,逾期罚息每日按照每月应还金额1%计算。
当日,杨君超账户转入王佳华账户109,400元,王佳华又转入杨君超账户31,855元。
2017年2月至7月期间,王佳华、周羽婷每月归还杨君超9,116元,共计54,69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君超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据、收据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佳华、周羽婷向其借款109,400元的事实。借款当日,王佳华汇款给杨君超31,855元;2017年2月至7月,王佳华、周羽婷每月归还杨君超9,116元;杨君超均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冲抵,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佳华、周羽婷未归还全部本金。杨君超要求王佳华、周羽婷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佳华、周羽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佳华、周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君超借款本金22,849元;
二、王佳华、周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君超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2,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杨君超已预缴185.60元),由王佳华、周羽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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