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君超,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君超与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忠归还借款261,000元;2.陈忠支付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陈忠向杨君超借款361,2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徐汇法院、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及逾期违约金等内容。杨君超于当日向陈忠的银行账户转账361,200元。陈忠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李某向杨君超的银行账户转账100,200元,同意作为抵扣借款本金予以处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杨君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忠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甲方(借款人)陈忠与乙方(出借人)杨君超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签订,双方同时约定以该区为协议的履行地;甲方向乙方借款361,200元,每月应还金额30,1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或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数额足额还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法为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月应还金额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约定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
同日,陈忠向杨君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君超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本金),借款期限自起到日止,有争议徐汇法院起诉(签订地:徐汇)。”
同日,陈忠向杨君超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君超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本金),借款期限自起到日止,有争议徐汇法院起诉(签订地:徐汇)。”
同日,杨君超分别向陈忠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元、260,000元、100,000元,合计361,200元。
上述事实,除杨君超当庭陈述外,另有杨君超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君超持有陈忠签名的个人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及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陈忠在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杨君超据此要求陈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杨君超于庭审中自认陈忠于借款当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200元,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君超借款261,000元;
二、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杨君超以261,000元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保全费1,8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范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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