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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都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
原告都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个体商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二原告之子),男,西宁市城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公务员。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西京,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都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湟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李西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都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系某某省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诚信大药房负责人。青AC5856号“奇瑞”牌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某某,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4日。2015年6月27日,青AC5856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湟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缴纳保险费2866.88元,其中,以新车购置价74070元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时按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015年11月4日,康进元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某某一级公路,由北向南从西宁往某某方向行驶至23km+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从某某往某某方向行驶的原告都某某驾驶的青AC585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同日,原告都某某送往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月1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0374、78元,诊断为C2椎体横突骨折、左侧第2、3、4、7肋骨折、右侧第3、4、6肋骨折等。
2015年11月26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进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都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都某某委托,2016年3月28日,某某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05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都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造成青AC5856号车辆无法修复,产生施救费3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湟中支公司申请评估,某某华信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2016)机动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5年11月3日青AC5856号车的价值为24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湟中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等,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湟中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湟中支公司对原告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72042元无异议,按双方约定的责任比例30%计算,原告都某某诉求的人身损失赔偿金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的责任限额。本案系二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而提起的给付保险赔偿金之诉,被告人保财险湟中支公司提出的应由侵权人康进元先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车辆虽然在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但保险金额明显超过实际价值,故涉案车辆在发生全损时的保险金额应以评估的实际价值确定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以新车购置价赔偿的主张,既不符合约定,亦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都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24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4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青AC5856号“奇瑞”牌小轿车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都某某、杨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章

书记员:李华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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