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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万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被告:万高某,男,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万高某、王某某(又名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自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刘建美、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所诉两笔借款4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万高某夫妇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有借条。上述借款系二被告以生意周转所借,又此两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二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二被告口头承担,时间不久便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无还款意愿,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求至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之前还过一部分,承认借款事实,借条是我打的。
被告万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求,特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条2张,2016年4月14日一张,金额10000
元,2016年1月19日一张,金额30000元;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
据:
1、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还了原告4800元;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确实转过4800元,但认为是被告给其的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涛)与万高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14日,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王某某(又名王海涛)向杨某某转账4600元。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海涛,王海涛与王某某实为一人。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婚姻查询结果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万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杨某某诉求4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向原告杨某某偿还4800元,杨某某对此无异议,但抗辩称是偿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无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返还借款数额经本院核算实际为4600元,故被告万高某、王某某需偿还剩余借款40000-4600=35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喜
红借款35400元;
二、被告万高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15元,被告王某某、万高某负担6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刘建美 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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