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四梅,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莉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瑶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杨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林,男。
原告杨四梅和被告上海莉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追加上海瑶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梅、被告莉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第三人瑶萃公司诉讼代理人沈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四梅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0,476元;2.被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的90%计发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病假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连续签署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需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和第三人签署任何协议或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都是其单方操作,原告直至仲裁才知晓。2019年3月22日开始被告人事沈霞林多次以原告病假不符合规定、要求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等故意刁难原告,直至2019年4月26日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被告故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又,原告2019年3月20日起病假,现仅收到4月份病假工资,要求被告补发3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病假工资。
被告莉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31日就已终止,2015年4月起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因故直至2015年9月方办理原告退工手续,沈霞林亦非被告人事,而是第三人处员工。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被告经营服装生产销售业务,后公司内部进行经营战略调整,在2015年2月设立第三人,将生产、加工部门所有生产人员的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岗位待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在2015年10月,原生产人员包括原告都和被告、第三人就劳动关系转出签署过三方协议,但原告的三方协议等材料在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与其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其自己抢走。故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系争期间劳动纠纷应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瑶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期间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提出维持原待遇续签,但遭到原告拒绝,第三人故在2019年4月20日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如原告愿意回来工作的,第三人仍愿意维持原待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3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2月21日止。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上述劳动合同后附的“续订一”上签字,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21日止。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19日,自次日起请病假。此后,沈霞林代表第三人多次与原告短信联系,言及病假事宜并要求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果。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出具通知,称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自4月20日起对原告作辞职处理。该通知并于4月28日由沈霞林短信发送原告。
2.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杨伏民,被告成立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地址在本市青浦区,经营范围系销售服装、生产加工服饰等。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注册地址在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XXX幢XXX楼,经营范围系服饰制造、服装服饰销售。2015年4月前原告工作地点在杨浦区榆林路XXX号,此后变更为杨浦区杭州路XXX号第三人注册地址。被告并提供该办公大厦一楼楼层指示牌照片,显示该处办公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称未在大楼看到过该指示牌,且杭州路地址也是被告实际经营地址。
招退工记录、社保缴纳情况单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该期间社保;第三人办理了原告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该期间社保。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4月前系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5月15日开始由第三人发放工资,2015年5月份发放的是2015年4月份工资。
原告工作期间受厂长沈某某管理、由其每月统计原告工资,此后病假、合同续签事宜均与沈霞林沟通,原告称上述两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以上两人均到庭表示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
3.庭审中,第三人提供名为“瑶萃公司2018年返乡车费”的签收表,显示该年度原告在其上签字并领取补贴500元。原告认可签名但称签字当时没有细看抬头。庭审中,被告称因其经营调整,所有生产人员劳动关系都在2015年4月转入第三人,此后所有生产人员包括原告都签署了与被告、第三人的三方协议书,但原告的三方协议被其在2019年4月22日抢走,并就此提供了案外人黄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在2015年10月30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书及王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
三方协议书均系统一打印文本,内容具明:由第三人继续执行劳动者与被告的劳动工合同、工龄联系计算等。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则称其本系被告员工,2015年4月其在内的厂内一大批工作人员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2015年10月30日厂内生产员工统一签署了三方协议。沈某某并表示原告2015年10月30日也是一起签署的三方协议,沈某某自己的社保记录显示自2015年10月开始由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则表示自己从未签署三方协议。
4.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沈霞林及另一位案外人在沈阳路工作地点进行谈话,据第三人称该案外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伏民的朋友,比较熟悉人事管理这块,原告则称不认识该人,是沈霞林带其去一起约谈的。就该日的谈话内容,原告提供了视频录像,第三人提供了录音音频。当日该案外人向原告出示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续订劳动合同记录以及一份空白的原告与第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署。续订劳动合同记录显示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当日原告将上述材料原件拿走并明确表示眼睛没好之前不和第三人续签劳动合同。4月24日,双方再次谈话,此次谈话中原告询问案外人身某,案外人表示受第三人委托和她谈劳动关系事宜,并再次询问原告合同签署事宜,原告表示不和第三人续签劳动合同。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将上述劳动合同续签记录和空白的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原件作为证据提供,表示续订劳动合同记录虽是其本人签字,但日期和公司名称是后补,不认可,至于与第三人的新劳动合同,自己不同意签署,因为自己已经和被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则称当日原告除拿走上述材料外,还拿走了2015年10月的三方协议,原告则称不存在三方协议。
5.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病假工资。上述仲裁委于2019年7月9日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647号裁决书,以系争期间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原告均表示坚持劳动关系与被告建立,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的劳动关系相对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10月确实有一批被告处的员工与被告、第三人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将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其中包括原告的领导沈某某。而2015年10月后,原告的工资、社保均由第三人负责,2018年时原告还从第三人处领取返乡补贴,工作地点亦系第三人注册地址,工作期间受第三人工作人员沈某某管理,此后病假事宜等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沈霞林沟通,故2015年10月后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作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四梅要求被告上海莉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0,47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杨四梅要求被告上海莉卡服饰有限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的90%计发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病假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四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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