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四祥,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泽华,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杨四祥与被告董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泽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款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以需要搜集50,000元借款的证据另行主张为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朋友。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于2018年4月2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泽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2018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300,000元。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书面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于同月13日已归还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董泽华向原告杨四祥借款30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四祥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董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四祥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380元,由被告董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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