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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华与张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国华
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万华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国华,个体户,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华,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张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2387元,为此提供2011年至2012年被告为其亲笔书写的欠据33张以及被告方在民庭庭审时提供的原告方书写的收款24000元的收款条,用于证明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共在原告处进货欠货款56387元,扣除被告已还的24000元,至今两年累计拖欠32387元,上述欠据和收款条均系原始和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这也不应免除原告方对该债务的形成过程负有合理陈述的义务,现原告方对上述债务形成过程和在民庭起诉时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的“2011年帐已结清,只是拖欠2012年的9799元”相悖,且其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99元,理由为:该拖欠数额系原、被告最终结算结果,当时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也予以确认,且被告在本次庭审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该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和原告在(2014)海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故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99元;对被告抗辩因2011年算帐时未将2011年的两张6000元的收、支款条计算进去,所以应在结算2012年账时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此提供自己所持有的原告书写的两张6000元的收、支款条,原告否认该条的证明力,本院并综合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还互相持有对方较大数额的欠、收条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华拖欠货款9799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杨国华承担555元,被告张万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2387元,为此提供2011年至2012年被告为其亲笔书写的欠据33张以及被告方在民庭庭审时提供的原告方书写的收款24000元的收款条,用于证明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共在原告处进货欠货款56387元,扣除被告已还的24000元,至今两年累计拖欠32387元,上述欠据和收款条均系原始和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这也不应免除原告方对该债务的形成过程负有合理陈述的义务,现原告方对上述债务形成过程和在民庭起诉时的起诉状和庭审陈述的“2011年帐已结清,只是拖欠2012年的9799元”相悖,且其又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99元,理由为:该拖欠数额系原、被告最终结算结果,当时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也予以确认,且被告在本次庭审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该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和原告在(2014)海民初字第8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故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99元;对被告抗辩因2011年算帐时未将2011年的两张6000元的收、支款条计算进去,所以应在结算2012年账时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此提供自己所持有的原告书写的两张6000元的收、支款条,原告否认该条的证明力,本院并综合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还互相持有对方较大数额的欠、收条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华拖欠货款9799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杨国华承担555元,被告张万华承担50元。

审判长:呼金昌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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