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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君诉刘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国君,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刘成英,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
身份证号:×××

原告杨国君与被告刘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成英因搞基建用款,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成英并用坐落在双城镇火车站自有楼房作抵押。一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刘成英借故推托,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成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28,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及嗣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成英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据一张。意在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成英向原告杨国君借款本金6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刘成英未出庭,但原告杨国君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刘成英向原告杨国君借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成英向原告借款本金6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君与被告刘成英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成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英偿还原告杨国君借款本金68,000.00元。
被告刘成英偿还原告杨国君利息28,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14.00元由被告刘成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王贵泉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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