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城,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掣京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吴成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缘元,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婷,女。
原告杨国城与被告掣京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掣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被告掣京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18年10月30日再次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洁和被告掣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缘元、沈美婷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城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8,000元;2、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加班工资12,27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制作费1,18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聘请原告从事行政经理职务。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返聘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双方任何一方提前30日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协议。自原告就职起,被告每月10日左右支付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8,000元(税前)。2018年4月27日,被告致原告解聘通知书,单方面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终止上述协议。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月份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因工作需要而垫付的制作费1,182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聘,违反约定,虽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但应当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在2017年共加班178小时,被告按照每月22.25天每天8个小时及原告每月8,000元工资计,再乘以1.5系数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被告掣京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4月的工资,因为原告4月份的工资不足以抵偿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故暂扣原告4月份工资。被告在审查原告任职期间工作中发现原告有诸多严重违纪、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比如原告利用其掌握公司U盾以及其他职务之便,向自己银行账户转账报销款16,924.11元、备用金和借款76,000元,胡乱审批其哥哥杨国元体育服务费报销40,240元,向非公司劳务人员转账130,800元,累计263,964.11元。因此,被告暂扣工资是合理的。2、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存在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赔偿一个月工资的规定。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故被告根据合同第4条第3、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当众交与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接受通知书上所载的被告暂扣其4月工资的意见。3、在劳务合同期内原告没有执行被告的考勤管理办法,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全年工作迟到早退,也有请假,被告没有按照正常考勤制度扣款,而是全额发放工资。4、关于制作费,原告没有事先申请,338元的付款申请单上仅有财务负责人盖章,不具有执行付款的效力,且该发票附有实物的照片,但被告没有看到过实物,也不认可844元发票上的费用是原告垫付。
反诉原告掣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损失92,924.11元(包括一笔16,924.11元,一笔76,00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增加要求12,000元。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岗位行政经理。期间,反诉被告统管人事、行政和财务工作,并控制公司账户银行U盾,公司每一笔支付行为均由其完成最后操作。经公司查明,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反诉被告屡次利用其掌握公司U盾的便利,向自己的账户转账报销款,累计16,924.11元。向自己账户转账备用金累计76,000元、借款12,000元,转账理由缺乏合理解释,并且没有合理凭据,没有任何预支或报销的合规审批记录。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向自己转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反诉被告未有异议表示,双方劳务关系至此合意解除。
反诉被告杨国城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失职,没有造成对方损失。1、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控制了U盾和事实不符。公司成立时间不长,反诉被告为实际创办人之一,一人身兼数职,很多手续都是反诉被告一手操办。公司未招聘财务人员,外聘财务公司做账,1年后才招聘兼职财务,2017年9月招聘全职财务,1个月不到离职,到2017年10月招聘了现任财务。按公司财务管理要求,网银要有2个U盾,反诉被告持有其中一个,一个由财务保管。报销时填写报销单,先交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审核金额,总经理同意后进行再次核对,反诉被告打开账户再次进行操作。2、反诉原告主张的钱款支出均是出于工作需要。公司存入部分备用金到反诉被告的工资卡,反诉被告去采购时从自己卡内支付,有时备用金不够需要反诉被告垫付,再进行结算。反诉被告所有预支都有登记,是反诉被告当时根据兼职财务的要求记的,登记本现在在反诉原告处。反诉被告离开时由财务和反诉被告进行了核对,做了财务销账。报销款中,除了1,000元为拓展业务专家费用没有发票用其他发票抵充外,其他大部分都有发票。反诉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隐匿了报销单和发票。12,000元借款的具体用途已记不清楚,但事后按财务要求将发票交给了财务进行了销账。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掣京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城作为乙方(离退休人员),双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一份,约定返聘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每周工作5天,周一至周五,具体上下班时间遵从甲方的工作规定。该协议未约定劳动报酬。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协议的终止和解除,其中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即可解除本协议。第4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协议:……3.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4.严重失职,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协议第七条,本协议被终止或解除,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但甲方应付乙方劳务报酬应及时结清。
2018年4月27日,掣京公司发给原告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杨国城自2016年4月入职本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一职,在职期间除担任行政经理一职外,还担任财务、人事负责人以及出纳的工作。任职期间利用职务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不再聘用,终止劳务合同……另外公司将暂扣其2018年4月份的劳务工资,至此调查工作结束并产生结论为止再行判断处理。
在解聘前,掣京公司每月向杨国城发放税前工资8,000元,代缴个人所得税345元,实际发放7,655元。掣京公司扣留了杨国城的2018年4月份的工资。
2018年3月13日,掣京公司的负责考勤的行政人员制作的2017年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本年加班时间178天。掣京公司提供的杨国城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显示杨国城上下班时间不规律、不完整。
掣京公司在2017年10月之前无专职财务,大部分财务工作由杨国城兼任。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从掣京公司转入杨国城账户16,924.11元,转账用途包括加油卡充值、网购垫付还个人卡、网购洗衣液、洗手液抹布垫付款还款,网购多功能电脑桌云台、油卡充值垫付还款,公司用款急用垫付款(所附报销单为专家费(车马费、报销申请人为孟铭强、单位为产品检测所),冰箱维修费垫付款、展会矿泉水、领导商务用餐园区食堂客饭卡充值垫付还款、停车垫付还款、停车管理费等,其中2017年5月17日的一笔转账所附差旅费报销单为当日匡柳倩填写的前一日的参加会展的油费。掣京公司称公司确曾有过冰箱需要维修的情况。
杨国城在2017年7月5日至10月26日以转账方式从掣京公司提取备用金共计76,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提取借款12,000元。杨国城对其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开支明细进行了登记,并于10月27日统计出支出总额为79,298.43元。之后,掣京公司的专职财务沈美婷(即掣京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之一)对杨国城的支出金额进行了复核,并在每一页下面记载了该页的总额,在记录本末尾记载“账79748.34元、差额449.91元,备用金提取76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审理中,杨国城称上述记录本的原件在掣京公司处。沈美婷称杨国城将记录本留在办公室,沈美婷将记录本通过他人转交给杨国城。杨国城提供了与清单所列的主要内容即给职工钱款采购对应的支付宝支付记录及给职工快递费、差旅费的支付宝支付记录。掣京公司提供了会计账册。法庭核查了与杨国城记载的备用金支出时间的会计账册,会计账册内无与杨国城记载的开支对应的会计凭证。掣京公司确认沈美婷在诉讼期间对会计账册进行过拆装。
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填写付款申请单,申请报销338元,并附有1张于2018年4月12日由上海子婷广告设计制作工作室开具给掣京公司的金额为338元的发票及出具的标识清单、写真清单,发票所载物品名称为纸制品或其他纸制品。付款单有沈美婷盖章。杨国城另外持有1张由深圳市络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开具给掣京公司、物品名称为文具、其他文具或类似用品(具体为立体墙贴)、金额844元的发票。原告称该发票尚未来得及填写付款申请单。因掣京公司称未见过338元发票上物品的实物,原告因此出具了手机内的公司内张贴有所购标识的掣京公司群聊天记录。
审理中,杨国城称:1、掣京公司上班是弹性的,而且本人的岗位有因公外出的需要,不存在迟到早退,2017年考勤表已经扣除其请假、调休等情况;2、当时老板说加班可以调的,如果不调休可以在发年终奖的时候予以体现。但在发年终奖时,其他员工的年终奖都体现了加班时间,只有本人的加班时间没有体现,因为投资方老板认为本人的工资不应该再加了,自己当时也认可了,但是现在要解聘了,所以重新提出此事。掣京公司称自2017年10月31日后一个U盾在沈美婷处,之前公司默认2个U盾在杨国城处,至于杨国城如何管理公司则不知情。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国城提供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书;
2、工资发放卡的银行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3、与掣京公司的行政人员匡柳倩的聊天记录、2017年考勤统计表;
4、关于垫付费用的付款申请单1张、发票2张、附图物品清单2张;
5、解聘通知书;
6、有关备用金的记录本复印件;
7、杨国城向相关人员支付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
8、关于16,000余元报销款的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加油卡充值记录、部分自制支出清单、部分发票的照片打印件。
二、被告(反诉原告)掣京公司提供的证据:
1、杨国城2017年1月至12月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汇总;
2、考勤刷卡记录表;
3、杨国城的请假单;;
4、关于杨国城向自己账户转账16,924.11元的银行流水、报销清单;
5、从掣京公司向杨国城账户转账备用金76,000元和借款12,000元的银行流水。
三、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杨国城与掣京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杨国城于2018年4月向掣京公司提供了劳务,掣京公司应当向杨国城支付2018年4月的工资。掣京公司以杨国城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暂扣该月工资依据不足,掣京公司没有向杨国城支付该月工资,杨国城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掣京公司提出解除劳务合同虽未按约提前一个月通知杨国城,但双方的劳务合同未对此种情形的责任加以约定,杨国城也自认没有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杨国城要求掣京公司加付一个月工资,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国城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从掣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杨国城的2017年考勤汇总表来看,杨国城确实在2017年有加班情形,但杨国城自述在以年终奖的形式体现职工加班时间时自己已经认可掣京公司不再对其加班发放相应的年终奖,此系双方对杨国城2017年加班时间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杨国城主张加班费,系欲变更双方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掣京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杨国城无权单方变更。故本院对杨国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国城主张的垫付款问题。杨国城主张的2张垫付费发票中,就其中1张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和发票,另1张所采购的物品也是掣京公司所需物品。从对本案反诉审理的情况来看,杨国城需要经常为掣京公司垫付款项,掣京公司声称未看到发票所载实物,杨国城就此提供了所采购的物品部分张贴的照片,因此应当认定杨国城主张的费用系为掣京公司实际发生。掣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国城申请报销的2张发票的款项是从掣京公司处预支,故应当认定相关款项是杨国城垫付,掣京公司应当向杨国城支付该2笔款项。
关于掣京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从掣京公司处转账给杨国城的16,000余元是否有依据、提取的备用金76,000元和借款12,000元是否已经用于掣京公司并销账,本院认可杨国城的反驳意见,掣京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备用金76,000元的问题。首先,在2017年10月之前,掣京公司没有专职财务,杨国城身兼多职,大部分财务工作由杨国城兼任,很多情况下需要杨国城垫付费用,在此情况下,杨国城平时通过自行记账的方式处理财务工作,有些操作可能会不符合财务规范,但造成此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在于掣京公司的岗位人员配备不到位。其次,杨国城对备用金提取期间的费用支出作了详细登记并事后已经经过专职财务沈美婷清理。记录本记载的明细大部分是支付给职工采购或其他所用,就此杨国城均提供了支付证明,可见记录本中的情况是属实的。从杨国城提供的记录本记载的情况来看,可以看出在杨国城于2017年10月27日对其使用的金额进行了统计后,沈美婷在2017年10月31日后对杨国城的统计数据进行了复核并核查了会计凭证,故而在每页下方记载了复核数据,在记录上载明“账79748.34元、差额449.91元,备用金提取76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其中“账79748.34元、差额449.91元”这一内容明显就是财务核账的反映。现沈美婷声称该记载只是根据杨国城的口述所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一个专业财务人员的应有做法。再次,掣京公司掌握会计账册,其所提供的相关会计账册经过拆装,不能据此证明掣京公司 主张的款项无销账记录。综上,本院认定杨国城所提取的备用金均已经用于掣京公司且已经销账处理。
关于转账16,000余元及借款12,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在2017年10月之前,掣京公司没有专职财务,由杨国城对经手的开支进行记载。掣京公司提供了在转账16,000余元期间的部分开支记载清单,也提供了转账用途中部分向相关人员转账的凭证、部分发票。杨国城借款12,000元发生在专职财务到位之后,12,000元借款比以往任何一笔备用金的金额都要大,正常情况下,财务人员应当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予以销账。如果杨国城没有销账,在掣京公司解聘杨国城时,财务人员当然应当提出。财务人员在杨国城离开时没有提出,掣京公司在杨国城离职数月后方才通过反诉且增加诉请时提出,不合常理。而会计账册由掣京公司掌握,如前所述,掣京公司所提供的会计账册经过拆装,掣京公司所称16,000余元没有相关报销凭证、12,000元借款没有销账的说法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掣京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掣京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城2018年4月工资8,000元;
二、被告掣京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国城垫付款1,182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城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掣京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杨国城负担369.80元,由被告掣京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反诉原告掣京机器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李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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