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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富与吴保勤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英(系被告儿媳),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国富与被告吴保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吴保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经过短暂相处于1971年年初办理结婚仪式,但并未向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儿子杨志军,1974年生育女儿杨志英,现儿女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初期就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在1978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不久被告离家出走,对儿女不管不问,直至今日一直未回家,被告自此从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已无半分感情,双方不可能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吴保勤辩称,不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71年举行了婚礼。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外遇的情况,原、被告虽然分居有二十多年且有小矛盾,但考虑到双方年纪较大,被告希望在晚年的时候可以互相照顾。双方维持事实婚姻状态时间较长,不希望这么草率地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71年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70年11月9日生育儿子杨志军,1974年生育女儿杨志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于1971年起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均已到了颐养天年的年纪,夫妻感情更多转化为亲情,希望双方能念及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请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解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国富要求与被告吴保勤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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