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倪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六区76幢501室。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15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追加的第二被告苏州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订购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石材。2018年3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在下料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把被告签字认可的料单拿回去加工,送至被告工地却遭到被告的拒收,现被告拒收的货物71537.3元还在原告的仓库内保存。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第三方订购原料并做部分加工并向第三方交付5万元定金,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定金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李某辩称,1.我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2017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与赵鑫春签订了约定石材厚度为20毫米与25毫米的石材定购合同,被告也未与杨某某进行过交易也从未订购过厚度为18毫米的石材。其次被告李某与赵鑫春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双方合作顺利,2018年2月9日李某向赵鑫春续订了一批石材包括过口石、踢脚线、电梯门套,并将石材的规格以电子版的形式微信发给赵鑫春,口头约定2018年3月3日送货,赵鑫春迟迟不送货导致工期延误。双方为了约束彼此同意在下料单中签字以确认产品规格,而在下料单中被告李某明确签字表明木纹石厚度20毫米。2018年3月27日、28日、29日,赵鑫春向被告所在工地送部分石材,石材经恒大学庭甲方工程师、监理与被告李某测量验货后,发现其石材厚度不足20毫米,其中电梯门套里的侧板仅为17.5毫米,27日的石材被全部退回,被告李某接到甲方石材退场与逾期罚款通知。3月28日赵鑫春所送石材与27日一样,被告李某电话沟通石材不达标无法使用,经沟通我方将能用的货物收下并向其微信支付了货款。2018年3月27日至29日赵鑫春共计向李某发7万多元货物,留下能用货物51800元,并在收货当天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后来赵鑫春迟迟不发侧板导致门套无法安装并延误工期,故在2018年4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为了减少赵鑫春损失及赶工期,被告将能用的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00米踢脚线和过口石予以接收,但后来赵鑫春并未将石材送至被告工地处,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称被告拒收71537.3元货物无任何证据,我方从未拒收任何人71537.3元货物,不管是赵鑫春还是杨某某都未向我方送过10万多元货物,其仓库中的货物也不是我方拒收的与我方无关;3.赵鑫春缴纳的定金为去年定购石材所缴纳是为与谁合作所定购的石材无法确定且与本次石材采购无关,也无法认定缴纳定金的赵鑫春即为与李某交易的赵鑫春,本次合同解除是赵鑫春违约造成,如有任何损失都应由其自行承担。金螳螂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是由被告李某与原告签字,被告李某在庭前会议中也已经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的个人行为,因此金螳螂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因该证据显示送货时间均为2017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损失这批石材的名称、规格等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购销合同及收据,系赵鑫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无法证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通知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对与原件是否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照片及视频,照片显示内容无法证实系原告所送石材,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视频资料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且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微信照片及联系单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证据的内容亦无法证实已送货的名称及规格,无法实现原告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所送货物具体名称、数量、厚度、规格等,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具体名称、数量、厚度、规格等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石材订购单据,因无原告签字,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二中联系单,不能证实系原告所送石材,无法证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作为甲方与赵鑫春作为乙方签订《石材订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合同标的物,甲方因位于唐山市恒大学庭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和暂定总价等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石材供料清单》);关于供货期限,按甲方通知在15日内分批供货。自甲方通知该批次供货之日15日内,乙方须完成该批次石材的供货。但是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应当通知乙方开始供货。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通知乙方供货,则该通知期限届满之日视为乙方应当开始全部石材供货之起始日。甲方通知乙方开始供货应当提前2日,作为乙方备货的合理期限;关于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乙方加工好的石材需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不负责石材运费。合同附件《石材供料清单》显示了双方就石材名称、单价、单位、厚度、规格的约定,石材的厚度约定为20毫米和25毫米两种,并有李某和赵鑫春签字。合同签订后,赵鑫春按合同约定向李某交付了石材。此后,李某与赵鑫春商议再续订部分石材,原告向本院提交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的下料单显示石材的数量和规格,李某在部分下料单上签字,并在305#西过口的单据上标注木纹石20厚标准。赵鑫春陆续分批次向李某交付石材,李某经现场检验以部分石材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厚度标准为由拒绝接收,现原告以李某拒收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并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平泉市卧龙镇卧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卧龙岗村村民杨某某与赵鑫春系同一人,且在本案庭前会议过程中,李某已确认出卖石材的相对方为杨某某。2018年3月25日,李某与金螳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2018年5月26日金螳螂公司唐山恒大学庭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某(×××)为我项目部施工员,材料采购员,并代表我部签署一切关于唐山恒大学庭工程所需材料的一切合同”。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通知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被告金螳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石材买卖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的下料单中记载被告李某要求的木纹石厚度为20厚标准,约定的木纹石厚度不够明确,按照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附件《石材供料清单》中约定能够确定厚度应为20毫米,故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的石材厚度应达到20毫米的标准,原告杨某某作为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约定的石材,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向被告李某交付的货物是符合双方约定亦或双方就石材标准作出变更达成了新的约定,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计136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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