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平,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璋庆,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倩倩,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永德,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平诉被告黄倩倩、第三人沈永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成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等归还售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等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包括房贷)利息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国平与被告黄倩倩之间曾签署过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黄倩倩代理出售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29幢100号601室的房屋产权。后该房屋于2015年9月11日以1,000,000元整成交,但售房款未给付。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公(刑五)立告字[2018]14315号《立案告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公(刑五)立告字[2018]14315号《立案告知书》,此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平
书记员:黄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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