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强,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徐勇,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凡怡,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陈学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强与被告杨凡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2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杨凡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510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杨凡怡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沿老河口市环一路由西向东行至昱坤纺织厂斜对面路段时,与前方罗恒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杨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凡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恒明和杨国强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59天,共支付医疗费27681.3元(其中被告杨凡怡垫付18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一直在家休养。另据了解,被告杨凡怡所有的肇事车辆鄂F×××××号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7月19日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原、被告无法对赔偿问题达到协议,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凡怡辩称,其垫付18000元;其也受伤,也需要二次手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2、事故车辆未投商业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部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杨凡怡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13000元,因原告体内植入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用必然产生,本院对此项鉴定内容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租房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被告杨凡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租房协议没有房产权和其他产权证明。且该租房协议加盖工作单位印章,我们认为租房协议与工作单位无关。证明明显事先准备交由公司事后加盖公章。社区居委会印章加盖在租房协议上,证明目的不明等;对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租房协议明显矛盾,且月工资3500元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只有原告签字,明显事后伪造。且原告证明的是自己有固定工作,应当按实际减少损失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其在城市务工的情况,虽然其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瑕疵,原告所陈述的务工情况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一致,故应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出院结算时,杨凡怡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下欠10000元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凡怡称其垫付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杨凡怡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其他医疗费由原告支付。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赔偿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产生的费用,并需提供正式交通费凭据,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伤后即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没有转院或其他支出交通费行为,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和出院后复查,本院对其复查和陪护人员需前往医院护理而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杨凡怡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沿老河口市环一路由西向东行至昱坤纺织厂斜对面路段时,与前方罗恒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杨凡怡和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杨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其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7409.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给予活血对症,一周伤口若愈合良好,可考虑折线;卧床休息,患肢制动抬高,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继续休息一月;一月后来院复查X片。了解愈合情况,若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折除石膏外固定。2017年11月4日和2018年1月3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支出2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凡怡垫付医疗费18000元。
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河司鉴(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该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编号为:襄阳汇驰司鉴(2018)临鉴字第L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国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7)第C20170802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凡怡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鄂F×××××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
原告杨国强长期在外务工。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在襄阳鹏驰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工种为:安装工。平均月薪为3500元。
原告杨国强与孟杨丽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杨梦月(1995年8月26日生)、杨梦娜(2000年12月6日生)。原告对杨梦娜有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交通事故产生,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城镇务工,务工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国强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均未超出法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5723元,此项赔偿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应为5692.12元(35214元/年÷365天×59天);其主张误工费20650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19101元(42000元/年÷365天×166天);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因被抚养人杨梦娜系农村户籍,此项赔偿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应为1163.3元(11633元/年×2年×伤残系数10%÷承担义务的人2);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其此项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必然造成损害,但此项赔偿也要考虑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应获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101元、残疾赔偿金64941.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692.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234.4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7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34831.3元,由被告杨凡怡赔偿,杨凡怡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冲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强各项损失102234.42元。
二、被告杨凡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国强各项损失16831.3元(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已冲抵)。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杨凡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判员 卢勇
书记员: 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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