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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夏洪申
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洪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夏洪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王某某、被告夏洪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夏洪申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其与夏洪申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夏洪申,对于杨某某在施工作业中的受伤事故,应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王某某、王某某,应当将该施工活动承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王某某、王某某具有过错,对于杨某某的受伤损失,应与夏洪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3221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已垫付32000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主张5000元可按5000元计算,全髋关节假体置换的使用周期约为十五年,置换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已在医院更换髋关节(即原告称人造股骨头),十五年后原告已年满72岁,以更换一次为宜,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0元,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参考数据,误工费为12825元/年÷365天×240=8432.88元,护理费为12825元/年÷365天×2人×28天+12825元/年÷365天×(150天-28天)=6254.38元,营养费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7120元/年×20年×42%=5980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总计应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705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洪申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05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388元,由被告夏洪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夏洪申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其与夏洪申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夏洪申,对于杨某某在施工作业中的受伤事故,应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王某某、王某某,应当将该施工活动承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王某某、王某某具有过错,对于杨某某的受伤损失,应与夏洪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3221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已垫付32000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主张5000元可按5000元计算,全髋关节假体置换的使用周期约为十五年,置换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已在医院更换髋关节(即原告称人造股骨头),十五年后原告已年满72岁,以更换一次为宜,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0元,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参考数据,误工费为12825元/年÷365天×240=8432.88元,护理费为12825元/年÷365天×2人×28天+12825元/年÷365天×(150天-28天)=6254.38元,营养费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7120元/年×20年×42%=5980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总计应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705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洪申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05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388元,由被告夏洪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宇
审判员:张锋
审判员:韩言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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