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贺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贺有全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有全。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地砖,共欠原告货款63100元,约定2015年10月14日支付,欠款期间月息1分,到期给付本息6436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360元和逾期利息。
被告贺有全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认可两次交易被告共欠货款本金61880元,剩余款项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共主张逾期利息2480元,并经双方欠条确认,到期给付原告本息共计64360元,此约定未超出法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但双方约定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有全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本金及利息643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认可两次交易被告共欠货款本金61880元,剩余款项应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共主张逾期利息2480元,并经双方欠条确认,到期给付原告本息共计64360元,此约定未超出法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但双方约定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有全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本金及利息643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雯

书记员:董晓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