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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与陈永议、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国良,男,生于1956年2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景玲(特别授权),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议,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住崇州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地址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74号-84号。
负责人李建。
委托代理人谢勇(特别授权),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男,生于1988年121月12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国良诉被告陈永议、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玲、被告陈永议、被告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和李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陈永议驾驶自有的川AKXXXX号轿车从雅安市名山区往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60KM+500M处转弯往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长坪村方向行驶时,与直行由原告杨国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部门认定:被告陈永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国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永议的川AKXXXX号轿车在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外伤性胰腺炎、急性全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56天好转出院。医嘱:营养饮食,休息三月,一月后复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5921元,其中被告陈永议垫付1053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国良与被告陈永议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以下协议:杨国良的医疗费约35000元,此费用待陈永议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后扣除陈永议垫付的医疗费10530元;杨国良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如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由陈永议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即履行,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杨国良得多少,杨国良承诺得到赔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陈永议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请求,以此了结本纠纷。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2月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20元。原告系名山区联江乡中心小学教师,其父亲杨某某,生于1936年9月22日,杨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证据,对本案诉争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损失费385元、护理费7011.2元(125.2元/天×5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1120元、残疾赔偿金151162.2元(24381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3673.5元(7110元/年×5年×31%÷3),原告损失合计206695.9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川AK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的金额为206695.9元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此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6695.9元(206695.9元-120000元),因被告陈永议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陈永议承担60687.13元(86695.9元×70%)。被告陈永议与被告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都邦财险崇州支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0687.13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陈永议承担504元(720元×70%)。被告陈永议垫付医疗费一并抵扣处理后余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陈永议。被告陈永议辩称双方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承诺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而外,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内容是由被告陈永议负责理赔后即履行,由于双方协议后被告陈永议未按协议理赔后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陈永议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良120000元;
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支付原告杨国良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2396.13元(60687.13元+鉴定费504元+案件受理费1735元-10530元),支付被告陈永议保险金8291元(10530元-鉴定费504元-案件受理费1735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原告杨国良承担744元,被告陈永议承担1735元(已在判项二中抵扣,不再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崇明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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