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圆,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陈建球,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圆与被告陈建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陈建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164.9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陈建球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陈建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在崇明区陈家镇裕军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该处与被告陈建球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陈建球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
被告陈建球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建球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7时30分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崇明区陈家镇裕军路处与被告陈建球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发生撞击,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9年3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圆之左肘关节脱位,左侧肘关节桡副韧带撕裂,伴邻近后肌群损伤,左侧肱骨下端、桡骨小头骨挫伤,左侧肘关节(肱桡关节腔)积液等,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6%,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审理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一次性给予赔付10000元,不主张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陈建球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2725.90元,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经审核医疗费为2725.90元。
三、车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未定损且没有维修发票,无法确定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车损费酌定500元。
四、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陈建球不同意承担代理费。本院酌定代理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895.9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金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建球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建球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建球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圆医疗费2725.9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10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7945.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圆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陈建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圆代理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97元,被告陈建球还需赔偿原告杨圆人民币2403元;
四、原告杨圆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2元,由原告沈金花负担人民币790元,被告陈建球负担人民币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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