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均沁,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晟,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均沁与被告陆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均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年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拖欠他人借款未还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因支付执行款以及项目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90万元,包括2017年8月3日借款155万元,同年8月16日借款10万元,同年8月25日借款235万元,同年9月20日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25万元,同年12月8日借款45万元。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并以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承包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延还款,始终未兑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其曾通过原告的介绍,向案外人黄凯、陈振博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被告请求,原告以中间人的身份与两名债权人协商还款数额。债权人黄凯的借款最终以320万元达成协议,被告自筹资金归还借款。与陈振博的借款纠纷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以270万元达成协议,被告为履行该笔还款义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办理了被告名下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其中2017年8月25日转账235万元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当日提取97.2万元存入原告配偶管雪梅的账户,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交付的97.2万元,认为该笔钱款是被告在原告代其协商还款数额后,作为答谢原告的酬劳。被告称2017年12月8日收到原告转账45万元,也在原告的要求下当即转存入管雪梅的账户,原告承认该笔借款是因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为弥补原告的损失,通过银行走账制造的流水记录,确未实际交给被告。被告称,于2017年8月3日取现5万元、同年8月16日取现7万元、同年9月20日取现5万元、同年10月18日取现5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也交付给原告,对上述还款被告不予认可。经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以受到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19日,该局立案侦查,调查范围包括本案原告及其借给被告的49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借款过程中存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行为,有“套路贷”的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均沁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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