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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与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坤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37342.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京小线与102线路口处时,与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辽P×××××(辽P×××××挂)号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山海关工人医院入住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坤无责任。另查,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于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于某某,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3、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绥中县西甸子镇人民政府、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能够证实双李村小李屯的土地已全部被绥中县东戴河经济开发区征用,现原告为失地农民,享受绥中县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待遇。2、绥中县西甸子卫生院出具的车费发票,该票据为手写发票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项证据不予采信。3、电动车修理费收据、照片,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已达成协议,确认电动车损失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上述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于某某驾驶辽P×××××(辽P×××××挂)号车辆沿10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2线与京小线交叉路口,与杨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杨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经门诊检查后,当日转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经原告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坤胸部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坤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杨坤支付鉴定费4660元。辽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于某某,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原告杨坤为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小李屯村民,该村土地已被绥中县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杨坤为失地农民,现享受绥中县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社会保障待遇。原告杨坤在受伤前为绥中县前所镇姐妹包子铺的服务员,月工资为27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原告杨坤父亲杨桂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素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桂宝、陈素菊二位老人共养育两名子女。经审核确认原告杨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87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3、营养费1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需要营养的天数为30日,营养费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688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9261元计算,护理费为39261元÷365天×4天×2人+39261元÷365天×56天=6884元。5、残疾赔偿金65752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杨坤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876元×20年×10%=6575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967.10元,原告杨坤的父亲年龄为74岁,母亲年龄为72岁,二人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的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元计算,赡养费为9953元×14年×10%÷2人=6967.10元。7、误工费8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杨坤为绥中县前所镇姐妹包子铺的服务员,月工资为27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2700元÷30天×90天=8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元。11、鉴定费466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0035.4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为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小李屯村民,该村土地已被绥中县东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征用,原告现为失地农民,享受社区保障待遇。原告的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因失地原告的生活来源不能依赖于土地,已享受了城镇的社会保障。现原告在绥中县前所镇姐妹包子铺从事服务员工作,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0035.4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375.40元(扣除鉴定费4660元)。鉴定费466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125375.40元。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4660元。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5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立勇

书记员: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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