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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坤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孙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坤彬,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坤彬与被告孙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被告孙建、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432.5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合计142,384.6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要求被告孙建赔偿律师费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8时37分许,原告驾驶沪C6XXXX轿车沿孙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建驾驶苏MCXXXX轿车沿松卫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卫北路出竹亭路南约300米处,原告驾车向北左转弯,被告驾车向南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苏MC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孙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CXXXX轿车事发时在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8时37分许,在松江区松卫北路出竹亭路南约300米处,原告驾驶沪C6XXXX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孙建驾驶苏MCXXXX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坤彬、被告孙建和乘坐在苏MCXXXX轿车上的顾玉瑕不同程度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玉瑕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442.10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9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6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坤彬之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苏MC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苏MCXXXX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发时苏MCXXXX轿车同时向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孙建赔偿。
  本案鉴定意见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34,442.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确定为3,7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33,195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6,3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但仅凭该两份证据,无相应的财务凭证,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损失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确定为12,4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912.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912.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8,073.6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7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5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855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建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彬97,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彬8,928.63元;
  三、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坤彬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4.50元,由原告杨坤彬负担208元(已付),被告孙建负担1,2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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