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培华,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庆,男。
原告杨培华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徐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5.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10时36分许,驾驶员蒋光荣驾驶的沪DG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蒋光荣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系车上乘客)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蒋光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蒋光荣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蒋光荣系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培华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96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蒋光荣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1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2、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华136,445.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计1,514.5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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