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培国,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农场
被告于以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友谊镇
原告杨培国诉被告于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培国、被告于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杨培国和被告于以明为种地在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于以明的贷款金额为180000.00元,被告未能在贷款期限到期时偿还此贷款。原告杨培国和被告于以明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8497.64、罚息4596.09元,共计203093.73元,被告将位于友谊县友谊镇时代新城二期老23号楼五单元302室的楼房抵偿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作为一个联保小组的成员共同在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贷款,原、被告与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以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被告于以明的追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8497.64、罚息4596.09元,共计20309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3月20日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培国人民币203093.73元及利息(以203093.73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41元,减半收取2173.21元,由被告于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赵柏旭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